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23执异29号 案外人(异议人):淄博和佳钢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执行人: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淄博和佳钢模板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淄博和佳钢模板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调解结案,现已立案执行,在诉讼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了轻钢结构南厂房及办公楼三层(以下简称厂房办公楼),该财产为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撤销(2021)鲁0323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办公楼的查封并停止拍卖。理由如下:一、厂房办公楼为异议人合法取得,依法应当解除查封。首先,厂房办公楼占用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人为异议人;其次,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房随地走的规定,异议人为土地的使用权人,地上物厂房办公楼为异议人合法财产;第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办公楼为异议人通过沂源博商银行承接被执行人在该行的债务取得。二、(2021)鲁0323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书没有经过调查,轻率实施了对厂房办公楼的查封。在明知厂房办公楼占用的工业用地产权使用人系异议人的情况下,不顾厂房办公楼为异议人所有的事实执意查封,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将案件移交有关机关进行侦查。综上所述,法院查封、执行的厂房办公楼为异议人所有,请求撤销(2021)鲁0323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办公楼的查封并停止拍卖。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与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鲁0323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的轻钢结构南厂房及办公楼三层(南厂房约4000平方米,办公楼三层约1800平方米),并于2021年6月25日在上述被查封财产上张贴了查封公告。案外人淄博和佳钢模板有限公司认为,其已经取得了案涉房产下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通过沂源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执行人在该行的债务的事实,其也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据此请求撤销(2021)鲁0323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办公楼的查封并停止拍卖,并提供了鲁(2017)沂源县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档案明细、淄博和佳钢模板有限公司委托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2018年4月作出的《淄博和佳钢模板有限公司办公楼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以支持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2021)鲁0323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告、调查笔录、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予以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法院业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当符合下列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没有提供其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部价款或按约定支付部分价款的证据,其与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以及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中,亦未体现出其已代被执行人偿还了所欠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并据此已经取得了案涉房产所有权的内容,通过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外人已经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中案涉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与该地上建筑物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属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本院仅对被执行人的地上建筑物作出了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案外人主张的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涉嫌虚假诉讼,要求本院将该案移交有关机关进行侦查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案外人要求排除本院对业已查封的案涉轻钢结构南厂房及办公楼三层执行的异议主张,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和佳钢模板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