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1508号
原告: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住淄博市沂源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男,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男,住淄博市沂源县。
原告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林公司”)与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利林公司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虹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限内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虹宇公司、***、***支付欠款511010.16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6月虹宇公司为经营需要多次到利林公司处购买C型钢、彩钢瓦等建筑材料,至2018年1月虹宇公司累计欠材料款511010.16元。后多次催要,虹宇公司拒不付款。虹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涉案工程材料的直接洽谈人和采购人,要求***、***与虹宇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望判如所求。
虹宇公司辩称,1.虹宇公司与利林公司的业务发生在2014年,欠款已超诉讼时效;2.虹宇公司自2016年无经营业务,虹宇公司与***已于2017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无权代表虹宇公司与利林公司对账及出具证明。
***辩称,***虽系虹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与利林公司的业务系公司行为,且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公司采购建筑材料系经虹宇公司授权,且虹宇公司已经收到,***系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当***公司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虹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在虹宇公司任采购员。为经营需要,虹宇公司多次***公司采购C型钢、彩钢瓦等建筑材料。2018年1月20日,***以虹宇公司采购经办人名义在虹宇公司欠货款明细及付款明细上签字,并***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0月,虹宇公司欠利林公司货款511010.16元。2021年8月4日,利林公司***通过电话***公司原总经理**确认曾多次协商以酒水等抵顶货款,2021年9月28日,虹宇公司以428.00元价格抵顶给利林公司毛巾一盒。
本院认为,利林公司与虹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虹宇公司欠利林公司货款511010.16元,有利林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予以证实,***公司以毛巾抵顶的428.00元应从中扣除,故截至2021年9月28日,虹宇公司欠利林公司货款510582.16元。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利林公司要求虹宇公司支付欠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利林公司要求虹宇公司支付欠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均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虹宇公司认可***系该笔业务的采购员和经办人及2018年1月20日***与利林公司对账时,**在虹宇公司任总经理的事实,***认可2018年1月20日对账时才告知利林公司其与虹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之前利林公司一直通过其***公司主张欠款,离职后利林公司通过*****公司主张欠款。***认可的事实与利林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的陈述“财务上都有账,当时有经办人都对了账”以及“这个我知道,老板答应顶酒,我还微信上给你发图片,你不同意”相吻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签字确认的行为以及**在2020年离职之前与利林公司协商以物抵债的行为的效力均及***公司,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利林公司要求虹宇公司支付货款未超出诉讼时效。
对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公司采购钢材等,系职务行为,应当***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虹宇公司是***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虹宇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利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0582.16元;
二、***对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55.00元,由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