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舸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上**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昱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观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维乐捷生物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上海皓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3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昱口公司上诉称,本案用人单位昱口公司所在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且***在2021年4月已就案涉劳动争议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下称“普陀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普陀区劳动仲裁委已于2021年5月31日对案涉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若对裁决有异议,应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负责华南区域的销售工作,广州市仅为华南区域中的一个城市。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查,昱口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自述其在华南未设常设机构或分支机构,并在普陀区劳动仲裁委普劳人仲(2021)办字第1045号仲裁案庭审笔录中,对***的工作地点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予以确认,而***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再结合***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总结和计划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并无不当。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此前已就案涉纠纷向普陀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并由该委作出裁决,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昱口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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