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环冶机电工业公司

唐山市环冶机电工业公司与某某、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5民初2542号
原告:唐山市环冶机电工业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北新西道桥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东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下伍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士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环冶机电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环冶机电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食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冶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铭源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需向有关部门核实调取相关证据而扣除相应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冶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环冶机电公司财产损失78425元。诉讼过程中,环冶机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810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环冶机电公司职工王士军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给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河北工程处送货时,行驶至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128公里+51米处时,被***驾驶的津A-×××××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车辆驾驶人王士军、乘车人杨长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高速路产损失,冀B-×××××号车上部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士军无责任。此事故造成环冶机电公司货物损失70175元,施救费6500元,装运费1650元,乘车人眼镜损失1827元等,合计81072元。另外,铭源食品公司为津A-×××××号事故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环冶机电公司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和铭源食品公司赔偿。
***未作答辩。
铭源食品公司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津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施救费、补领号牌损失和乘车人眼镜损失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对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津A-×××××号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26日2时55分,***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128公里+51米时,与环冶机电公司职工王士军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尾随碰撞后侧翻,造成津A-×××××号车辆乘车人周文光、冀B-×××××号车辆驾驶人王士军、乘车人杨长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冀B-×××××号车上部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士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铭源食品公司经手对环冶机电公司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核报。环冶机电公司另支出冀B-×××××号车辆施救费6500元,反光号牌费120元,冀B-×××××号车上货物倒运费1650元,乘车人杨长波眼镜损失费1827元。
另查明,津A-×××××号车辆所有人为铭源食品公司,投保人亦为铭源食品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庭审后,铭源食品公司接受本院调查时称,***是铭源食品公司雇员,此次事故给环冶机电公司造成的损失由铭源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铭源食品司系雇佣关系,铭源食品公司应对此次事故给环冶机电公司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铭源食品公司对***所驾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环冶机电公司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仍有不足的,由铭源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业已查清的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对环冶机电公司请求的施救费6500元,反光号牌费120元,乘车人杨长波眼镜损失1827元予以确认,对环冶机电公司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㈠倒运货物运费。环冶机电公司车辆在运输货物过程中被撞坏后拖至停车场,不能将货物运至目的地,雇车倒运货物至目的地,由此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应纳入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以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环冶机电公司提交的运费发票予以确认,认定环冶机电公司该项损失1650元。㈡货物损失。环冶机电公司对该项损失提交了其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河北工程处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39652元。同时提交了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河北工程处出具的收货清单、缺失货物清单,载明收货价款69477元,缺失货物价款70175元;另提交收货、送货双方人员签字的补充送(销)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与缺失货物清单相符。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如何确认环冶机电公司货物损失是双方主要争执焦点,也是本案需解决的焦点问题。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调解结果由***承担冀B-×××××号车辆货物损失,因事故处理适用简易程序,除现场照片外,未形成其他材料;但已经确认了存在货物损失。其次,事故发生后,***未受伤,其当即报警并向平安保险公司报了案。平安保险公司也派员去停车场查看了车辆损失和货物情况,仅仅进行了拍照,并未对现场车载货物进行清点。第三,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反映出高速护栏被撞损,护网上留有部分冀B-×××××号车载货物。***未出庭,但在本院当庭与***的通话中,***明确表示,撞车后前车货物大部分散落在高速路面,部分散落桥下,具体散落桥下多少看不清楚。出庭双方代理人对事故现场照片及***在电话中的陈述没有异议,但平安保险公司称照片及***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货物实际损失数额。第四,平安保险公司依据对津A-×××××号车辆的保险合同,有义务对该车辆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派员查看货物损失,作为专业人员现场查勘后,应当知晓未对货物进行清点、评估及跟踪处理会引发理赔纠纷,其怠于行使职责的行为是引发纠纷及造成后期不能进行评估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环冶机电公司作为合同履行人和货物承运人,其合同目的是将货物运送至合同对方指定的施工地,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环冶机电公司货物损失。环冶机电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货运清单、收货清单、补充送(销)货单等已形成证据链,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以及***的陈述,应认定环冶机电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对收货单的真实性予以反驳,且怠于行使职责,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环冶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环冶机电公司货物损失为70175元。㈢环冶机电公司请求的去修理厂提取事故车辆支出的高速通行费以及司乘人员住宿费,不属于事故车辆直接损失,亦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环冶机电公司对提交的其他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不能证明确系从事故停车场拖车至修理厂的支出,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冶机电公司财产损失合计8027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7827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及铭源食品公司未出庭质证,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唐山市环冶机电工业公司经济损失80272元;
二、驳回唐山市环冶机电工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上述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唐山市环冶机电工业公司已预交),由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此款给付唐山市环冶机电工业公司或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旭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建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