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2030号
原告:唐山市环冶机电工业公司,住所地北新西道桥西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104845147P。
法定代表人:赵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振,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泷,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唐山市环冶机电工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环冶机电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振、王钰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环冶机电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陕西众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在2018年6月28日、7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批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方,被告签字接收。2020年4月26日,经原被告核算确认,双方欠款金额为270000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另查,被告所称陕西众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无相关信息,系被告编造的企业名称,鉴于原告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又系货物实际购买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0000元。综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同时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唐山市环冶机电工业公司购买加工电力金具,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款等内容。在原告如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等费用。2020年4月26日,原告唐山市环冶机电工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唐山市环冶机电工业公司材料及加工费用累计270000元,同时说明双方间的债务凭证以本对账单为准,因履行还款事宜发生争议的,双方均可向债权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此后,被告仍未能给付上述拖欠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出库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基于其向原告唐山市环冶机电工业公司购买加工电力金具后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己承担法律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环冶机电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70000元,并以人民币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玲
书 记 员 董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