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玉泰公路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玉泰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临沂景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连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900号

原告:山东玉泰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原名称:淄博玉泰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06033365P。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绩,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玉泰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景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园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山东玉泰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泰公司)与被告临沂景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绩、曹山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工程款2326975.3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景程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了双方权利及义务,原告按时完成工程,被告景程公司只支付1700000元工程款,至今仍欠工程款2326975.32元,被告***为景程公司的股东,有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景程公司、***均未作答辩。

玉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景程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的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玉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景程公司于2009年6月4日中标京沪高速公路汪沟互通立交及连接线二期工程。2009年11月10日,原告玉泰公司(乙方)与被告景程公司(甲方)签订《京沪高速公路汪沟互通立交及连接线二期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作项目施工内容为汪沟互通立交二期工程的交通设施、网架、照明部分,具体工程量详见附件一,由乙方完成附件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试运行和售后服务,本工程涉及的相关土建、房建等非机电系统的工作,由甲方负责协调第三方厂家完成;双方同意工程实施分批分步进行,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与乙方协商确定开工日期,开工日期后50天内,完成整个合作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进入试运行阶段,如因房建、土建延迟等其他原因,甲方需延期工程,应通知乙方延期时间,乙方可根据甲方要求,调整工程实施计划进程;项目完工后,乙方可以提出项目验收请求,在乙方提出项目验收请求后一个月内甲方应协助乙方组织验收工作,验收时,经验证施工工艺和设备配置满足合同要求后,视为验收通过,验收不通过,由乙方按照监理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由甲方另行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由业主对验收报告进行盖章确认;合同总价(人民币)肆佰零贰万陆仟玖佰柒拾伍元叁角贰分;本合作项目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乙方应对其所承担的工程内容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及损失进行自费修复;如果甲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支付乙方款项,乙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每延期一周付款滞纳金应按合同价的0.5%计收,但滞纳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5%,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如果甲方延期付款,乙方有权改变工期和暂停相关工作,待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继续工程建设,如因乙方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延期付款,不应视为甲方违约,在此情况下,乙方不应收取滞纳金。

《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玉泰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景程公司于2011年9月3日付款1000000元,2012年1月18日付款350000元,2012年5月22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7月2日付款15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7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玉泰公司向被告景程公司出具了1700000元发票。2014年5月25日,被告景程公司向原告玉泰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承诺我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批还清你公司工程款。特此承诺临沂景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25日”。该承诺加盖景程公司的印章。截至诉讼当日,被告景程公司仍欠原告玉泰公司工程款2326975.32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系景程公司股东之一,2010年4月28日,***实缴出资2000000元;2015年5月19日,***认缴出资额变更为8110000元;2015年5月22日,***认缴出资额再次变更为8610000元。

还查明,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2执47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为景程公司股东,存在抽逃资金及转移财产的行为,并裁定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

另,山东玉泰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淄博玉泰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变更名称。原告玉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玉泰公司与被告景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玉泰公司在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景程公司未能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玉泰公司要求被告景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26975.32元及利息、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作为景程公司的股东,其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关于原告玉泰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景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景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玉泰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326975.32元,并支付利息(以2326975.3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景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玉泰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6元,由被告临沂景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艳梅

人民陪审员  潘仲达

人民陪审员  杜洪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