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3139号
原告:山东玉泰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06033365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城高苑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795324956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山东玉泰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玉泰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经查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未及时进行清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玉泰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分三笔共计转款300000元,并在转账时均备注“暂借款”。
另查明,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且因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被工商管理部门于2018年9月17日核准吊销,被告**为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转账共计300000元,并在转账时备注为暂借款,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出借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系2021年11月8日,故本院确认2021年12月8日为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故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就该费用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涉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玉泰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玉泰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淄博龙泰制釉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彤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