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沂源大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沂源大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源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沂源大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保丰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祝桂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沂源大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沂源大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下午15点10分,原告在原山东联合化工公司三聚氢胺车间施工时,从架子上掉下摔伤,经工伤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8级,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同时,2009年5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应当退还,原告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2015)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从原告的诉状中看出2014年1月23日解除的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本案原告应于2015年1月22日前申请仲裁,但是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该期限,为此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证实这一点。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单位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及就业补助金等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沂源大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同年7月在山东联合化工公司三胺车间施工时,从架子上掉下摔伤,2010年1月20日经沂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同年12月14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沂源大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作调动,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8月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15)第6号裁决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以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456元、集资款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6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已仲裁的时效,丧失胜诉权为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认为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作单位未配合完成,导致他尚未从沂源县社会保险事业处领走,并且其多次要求沂源县社会保险事业处的工作人员协调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争议问题,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才进行的仲裁。并申请本院调查这一过程。本院依职权调查沂源县社会保险事业处***科长周某,其证实原告***与被告山东沂源大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赔付问题在多次做调解工作无果后,由原告进行仲裁,并且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00元因手续不完备尚未领取。被告山东沂源大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终止合同证明书调查笔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无果的情况下,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被告山东沂源大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按劳动合同解除时2014年淄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61.75元为基数按16个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原告主张按4216元计算16个月为67456元(4216元×16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集资款62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沂源大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妹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翟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