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雁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雁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齐林贵和热电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1540号

原告:山东雁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靓,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淄博***和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振兴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刘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美,女,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雁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翔公司)与被告淄博***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林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雁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靓,被告齐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刚、毕红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雁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齐林公司欠付利息20350.64元;2.请求依法确认齐林公司欠付的债务【¥525144.18元(已确认)+20350.64元(待确认)】为共益债务,并及时清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齐林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雁翔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双方签订《施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的#1、#2、#3汽轮发电机大修工程,自2018年9月29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8月30日施工完毕,试运行30天为使用质量检验期,检验期结束(2019年9月28日)后质保期为12个月,即合同有效期终止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2020年7月2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了齐林公司重整一案。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雁翔公司未收到管理人和债务人解除上述合同的通知,且齐林公司一直正常运营,雁翔公司持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在此期间债务人也多次与其公司进行该合同范围内的工作沟通,即涉案合同在破产裁定受理之后仍未解除,有效期直至2020年9月28日。因此,违约责任贯穿包含质保期在内的整个合同有效期,所涉及的总额包含但不限于合同中的所有款项,是合同数额最大的部分。另外,齐林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赔偿欠款利息20350.6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涉案欠款525144.18元及利息20350.64元应属于共益债务。

齐林公司辩称,一、雁翔公司起诉如超15天法定期限,其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2020年7月2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齐林公司破产申请。2020年9月1日雁翔公司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表等债权申报资料,申报债权本金525144.18元、利息20350.64元。2020年11月25日,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情况的报告及债权审查表,核查确认雁翔公司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为525144.18元。雁翔公司提起诉讼的立案时间如超15天法定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该债权确定,雁翔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雁翔公司在齐林公司重整程序已终止、其诉求债权已被裁定确认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2020年12月31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破7、8、11、12、22-2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齐林公司的合并重整计划、终止合并重整程序,并当日予以公告。2021年4月2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破申7、8、11、12、22-2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在附件无异议的债权表中,确定了雁翔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金额为525144.18元。该债权已经被裁定确认,雁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返“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三、雁翔公司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金或利息,雁翔公司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主张利息20350.6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雁翔公司诉求的525144.18无,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就发生的债务,因质保期未满、发票未开而没有支付,并非裁定进入破产程后产生,故不属于共益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雁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27日,齐林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雁翔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双方签订《施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的#1、#2、#3汽轮发电机大修工程,工期为:#2机组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工;#1机组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25日内完工;#3机组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5日内完工。合同总价款830000元:其中#1机组大修费用267000元,#2机组大修费用200000元,#3机组费用363000。工程完工后,乙方书面提出申请,甲方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使用。初始验收合格后进入30天的使用质量检验期,检验期内如有问题,由乙方负责即时修复,质量检验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每台汽轮机解体转子起吊完成付30%,检修完毕后试运无质量问题付30%;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乙方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凭合法税务发票付款。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保质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算起,质保期内乙方对所施工工程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提供无偿修复。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雁翔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开始施工,并于2019年8月30日施工完毕。期间齐林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雁翔公司525144.18元未付。

另查明,2020年7月11日,齐林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齐林公司申请重整。2020年7月28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破申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齐林公司申请重整一案提级管辖;二、受理齐林公司的重整申请。

2020年8月28日,雁翔公司向齐林公司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申报的债权金额为545494.82元,其中债权本金525144.18元,利息20350.64元。2020年11月25日,齐林公司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经核查后确认雁翔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金额为525144.18元,对利息20350.64元不予确认。后,雁翔公司对该债权确认不予认可,于2020年12月15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还查明,2020年12月31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破7、8、11、12、22-2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齐林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二、终止齐林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合并重整程序。

2021年4月20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破7、8、11、12、22-2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268位债权人的债权。该裁定书所附的无异议债权表中包括涉案雁翔公司的债权,金额为525144.18元。

本院认为,齐林公司管理人已经审核确认雁翔公司对齐林公司享有债权525144.18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525144.18元是否属于齐林公司的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财产所负担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该条明确规定共益债务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的债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承揽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雁翔公司已于2019年8月30日履行完毕,此时涉案债务已经产生并且确定,即本案诉争债务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齐林公司的破产申请之前。尽管涉案合同的履行客观上使得齐林公司实体财产权益有所增加和保有,但从本案事实及雁翔公司现有举证来看,本案债务产生之时,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均不具有使全体债权人获益的意思,诉争债务并非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产生,不具有共益债务的特征,该笔债务不属于齐林公司破产案的共益债务。故,雁翔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债务525144.18元为共益债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雁翔公司计算利息的时间节点及计算基数,均系自己单方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齐林公司凭合法税务发票付款,雁翔公司未按约定开具税务发票,导致逾期付款。故,雁翔公司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雁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原告山东雁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