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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5民初5911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49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7529733X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与被告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报销差额损失31956.91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167168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2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539.6元;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5200元; 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医疗期病假工资11195.01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钳工工作,直至2022年5月31日原告被迫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2月份原告检查患癌症,只能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报销比例远低于职工医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在退休后也没法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工作期间,被告既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亦未发放防暑降温费,同时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15日原告医疗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医疗期间病假工资。原告提出仲裁后,2023年8月10日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3】第7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项目医疗保险报销差额损失、养老保险金损失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病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按法律规定的已全部支付,原告主张的上述除养老保险金损失之外的项目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仲裁主张时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处***对原告进行考勤,并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于2020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向被告请病假,被告批准。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离职。被告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天津科力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为原告发放工资。淄博鲁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为原告发放工资。淄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明细单显示原告2020年2月15日医疗费为1627.63元、2月28日医疗费为62515.31元、3月26日医疗费为7654.13元、4月23日医疗费为8693.81元、5月23日医疗费为7525.81元、6月20日医疗费为8348.98元、7月19日医疗费为8773.05元、8月16日医疗费为9655.74元、9月30日医疗费为3132.15元,2021年4月29日医疗费为5496.73元、11月17日医疗费为85533.39元,2022年1月1日医疗费为22746.26元、1月22日医疗费为16889.93元,2022年2月16日医疗费为6581.85元、3月23日医疗费为9965.39元。2010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向被告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5月1日入职公司,职位是员工,本人入职时,公司已向我告知应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公司也一直要求给予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但经本人慎重考虑,本人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与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同意。 原告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167168元、医疗保险报销差额损失30389.36元、2017年至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480元、2016年至2019年及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3600元、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2356元。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3】第7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并在诉讼时增加诉求,将医疗保险报销差额损失数额由30389.36元增加至31956.91元,并增加2016、2020、2021、202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对原告增加的诉求,被告主张应适用先经过仲裁再诉讼的规则,对原告增加的诉求不应审理及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的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年5月原告工作满一年,2017年5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应享年休假230天/365天*5等于3天,2016年实发平均日工资119.68元(2016年5月-12月共发工资20823.57元/8/21.75);2018年应享年休假5天,日平均工资150.55元(2017年1月-12月共发工资39293.19元/12/21.75);2019年应享年休假5天,日平均工资165.70元(2018年1月-12月共发工资43248.59元/12/21.75),原告主张应得到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19.68*2+5*150.55*2+5*165.70*2数额为3880.78元。 又查明,原告庭审时出具临淄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因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已满60周岁,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补缴养老保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2016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30日原告农业银行工资流水7页、临淄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证明、《淄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明细单》15页,病历一张、《医保待遇明白纸》、2010年1月15日-2014年1月20日原告农业银行工资流水、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表、调离人员手续办理表、声明书及原告、被告的庭审***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在被告工作,被告对其进行劳动管理、被告处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的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劳动关系的存续予以确认。原告于2023年5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医疗保险报销差额损失及2016年至2019年防暑降温费、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2020年2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被告庭审时提出了时效抗辩,虽原告主张其上述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医疗保险报销差额损失及2016年至2019年防暑降温费、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2020年2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80.78元,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仲裁时效应适用特别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80.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计算年休假工资标准不能包括奖金工资,只能按岗位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损失,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向单位发出声明书,自愿放弃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未实际缴纳过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损失未产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原告超过仲裁请求而增加的诉求,属于劳动争议,因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先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劳动仲裁,故原告增加的诉求,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8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与仲裁请求相同诉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