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民祥路16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303267116483U。
法定代表人:曹新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雪瑞,女,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义,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县建春无损检测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马庄镇沾化庄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325334440356T。
法定代表人:崔建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勇,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费县建春无损检测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现住山东省费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费县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曹心东,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京华,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县建春无损检测服务中心、崔建勇、曹心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1286号判决;请求依法改判,由曹心东一人承担债务,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劳务费的价格商定、工作量的确认、总价的核算等,上诉人一概没有参与、不知情,上诉人也从未认可其劳务费数额。曹心东给两原告出具的欠条,其来源以及欠款数额,上诉人也并不知情。对劳务费数额一审法院并未根据定价标准,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认定,单方面依据曹心东出具欠条及结算单就认定劳务费金额,属于事实不清。2、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可以看出提供的是拍片劳务,要求的是2017年—2018年的劳务费。一审中原告提出提供劳务的主要项目滨州巨久项目,曹心东从上诉人处借用材料设备进行检测,但曹心东把所有的射线底片私自截留,拒不上交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并且上诉人收到的进度款也被业主扣除。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间有串通行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惜况下,随意捏造劳务费数额。被上诉人崔建勇的弟弟崔建春经曹心东与崔建勇授意曾在2019年年初向我方出具了2018年全年工资表,其员工人数高达30人,金额为740000元。但是根据曹心东提供的2018年工资8.9.10工资表显示崔建勇手下员仅有6-15名,金额为32400元,双方提供的工资表有巨大出入,双方以工资的名义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利益。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2017年—2018年的工作量明细,并提交相关业务的射线底片,以确认实际的工程费用。
费县建春无损检测服务中心、崔建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心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费县建春无损检测服务中心、崔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6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被告曹心东以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第七检测工程部的名义与原告费县建勇劳务输出中心(2015年9月22日变更名称为费县建春无损检测服务中心)签订劳分包协议一份,原告崔建勇在费县建勇劳务输出中心的代表人处进行了签字(二原告主张系其共同签订的合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劳务进行射线拍片工作,对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对压力管道进行无损检测。后曹心东给原告进行结算,2017年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在2018年9月和11月支付了50000元),尚欠150000元,曹心东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落款处同时加盖了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滨州项目部的公章;结算的2018年劳务费共计579541元,曹心东在结算单的底部进行了签字,同样加盖了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滨州项目部的公章。被告曹心东称涉案工程共计给原告支付劳务费156250元(包括200000元欠条中注明的付款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至今尚欠劳务费623291元未付。
被告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承包经营责任书三份,想要证实其公司与被告曹心东之间系承包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曹心东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二原告承包了被告曹心东从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压力管道无损检测劳务,涉案工程属于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被告曹心东首先应当对涉案欠付的劳务费623291元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和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对二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心东支付原告费县建春无损检测服务中心、崔建勇劳务费6232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费县建春无损检测服务中心、崔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费县建春无损检测服务中心、崔建勇负担108元,由被告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曹心东负担9992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曹心东、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崔建勇提供的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份工资表16份,共计74万元。证明崔建勇和曹心东串通欺骗上诉人。提交证据二,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曹心东私自挪用工程款100359.60元。被上诉人崔建勇、建春无损检测服务中心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崔建勇、建春无损检测服务中心给上诉人很多工地施工,本案所涉及的623291元劳务费均是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工程并已全部完工,所承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打到上诉人的账户。证据二曹心东是否私自挪用工程款我方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曹心东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这16份工资表是上诉人为了应付上级主管机关的检查管理,要求被上诉人曹心东的项目部虚造的工资表。曹心东与建春无损检测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是按片计价,其人员工资曹心东项目部并不负责,这个从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可以明确看出,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都是2000元,而实际人工费都是每人每日至少150元以上,因此,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款并非曹心东私自收取,该款是经上诉人同意后到甲方支取,该款已经实际用于施工项目,曹心东并未私自挪用。
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因曹心东与建春无损检测服务中心、崔建勇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协议,是按片计价,上诉人提供的16份工资表不能证实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串通虚构劳务费的情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供的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曹心东存在挪用工程款的行为,但曹心东是否存在挪用工程款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与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串通捏造劳务费的行为,但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三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价格,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认定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曹心东私自截留底片不交付上诉人及私自挪用工程款,但以上主张均不是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心东的以上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3元,由上诉人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杰
审判员 徐连宏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