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2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锴,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民祥路**。
法定代表人:曹新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迪,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锴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锴、被上诉人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段培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锴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157元;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0500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克扣的工资24498元;4.改判被上诉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52150元;5.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即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6.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应该向职工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上诉人入职后,从事射线检测相关工作,具备多项特殊执业许可资格,单位曾经施行单位职工内部承包的管理模式和工资发放模式。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16日强令上诉人交接了原工作以后,从无提及让上诉人接受新的工作安排,也不发放工资。上诉人提出离职时,被上诉人拒收邮寄,因为他们看重的是上诉人的各种资格证书,一直扣留在被上诉人处并使用,直到上诉人不得不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辞职要求,使上诉人处于劳动关系和证件扣在单位而没有任何工作岗位和工资收入、也无法另外求职的状态。2018年7月12日,淄博高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2018)第341号裁决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7日解除。但是被上诉人早在2018年5月15日就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劳动者单方提出,而是“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个理由与其一审答辩和一审本院认为相矛盾。直到现在,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已经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的证据,更没有依法通知劳动者本人。上诉人是单位老员工,住,住所地和电话未曾改变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单位未采取当面送达、打电话、发短信、邮寄等方式向上诉人送达相关通知和文件,只是直接于2018年5月15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责令办理手续。报纸是5月15日的,公告内容不详尽,不能认定已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综上,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故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无论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单位都应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如不安排则应支付相应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混淆了基于劳动关系前提下的内部承包关系与平等主体之间的外部承包关系,把内部承包期间的劳动关系排除在了法定劳动关系之外,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因单位经济效益的原因,被上诉人强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十个项目部进行内部承包,扣除管理费、税金、成本等费用后,盈余作为计算工资和奖金的基础,单位旱涝保收。在多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承包期间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的收入主要来源于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2008年以来,上诉人连续为单位提供劳动,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上诉人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因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和内部管理的原因对带薪年休假制度作出限制性解释;3、被上诉人聘任上诉人为生产经营和人力资源负责人以后,无故停止上诉人的工作,直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上诉人的工资要求应予以全面支持。4、2015年双方终止内部承包关系以后,双方劳动关系延存续期间,上诉人专职清理欠款,但被上诉人未支付任何报酬,上诉人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劳动合同并非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是因上诉人的辞职解除;2、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0500元,2008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上诉人并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实际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内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并不受被上诉人人事管理规章制度,不享有带薪年休假;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动期间未2018年2月24日至3月15日,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的工资24498元;4、生效的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已对李锴主张的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工资进行了裁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李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新公司向李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157元;2.判令同新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0500元(从2008年计算至2017年,其中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日薪150元×200%×10天即为3000元);3.判令同新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克扣的工资24498元;4.判令同新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工资52150元;5.同新公司向李锴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日,李锴入职同新公司从事检测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双方签订了承包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的《承包经营责任书》。后双方多次续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2015年4月12日,李锴向同新公司提交《终止承包申请》。2018年2月24日起李锴在同新公司综合办公室提供劳动至2018年3月15日。后双方发生纠纷,李锴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18年3月19日通过EMS向同新公司送达过辞职信,提出要求同新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拖欠的工资135000元、经济补偿金56666元等仲裁请求,2018年5月21日该委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锴的各项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生效。后李锴再次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解除与同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次仲裁庭庭审中,李锴主张2018年3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同新公司提出辞职但同新公司拒收,同时当庭向同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方提交辞职信。2018年7月12日,该委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3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自2018年6月7日已解除。2018年11月9日,李锴第三次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同新公司向李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157元;二、同新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0500元;三、同新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克扣的工资24498元;四、同新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工资52150元;五、同新公司向李锴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2019年1月17日,该委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597-1、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59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新公司支付李锴200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28.97元;驳回李锴第二项仲裁请求中的其他请求。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59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新公司为李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李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仲裁请求。李锴不服以上裁决,遂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李锴至2008年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单方解除,单方解除权属于一种形成权;辞职作为劳动者主动消灭劳动关系的一种行为,只要具有劳动者单方解除的明确意思表示,就不能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结合本案,李锴在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152号和第341号仲裁案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均主张2018年3月19日通过EMS向同新公司送达过辞职信,该事实无需同新公司举证证明即可认定;且李锴在2018年5月7日仲裁庭审中向同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新方当庭送交了辞职信,如此说明李锴已经于2018年5月15日前明确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现李锴又以同新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08年12月1日双方建立了承包经营关系,故同新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李锴2008年1月至11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该期间折算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即333天÷365天×10天);李锴未举证证明双方结束承包关系至2018年2月23日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同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李锴主张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折算2018年2月24日至3月15日李锴不享受带薪休假,故同新公司应支付李锴带薪年休假工资3724元[(4500元/月÷21.75天×9天×200%),李锴多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18年2月1日至23日及2018年3月16日至6月7日,李锴未提供实际劳动,故其请求同新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2018年2月24日至3月15日工资应按月工资5833元计算,即同新公司还应补足工资差额3923元(即5833元/月÷21.75天×19天-1172.67元=3923元),李锴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生效的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已对李锴主张的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工资进行了裁决,故对同新公司主张该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59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同新公司为李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同新公司应支付李锴带薪年休假工资3724元、工资3923元,并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第514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锴带薪年休假工资3724元;二、被告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锴工资3923元;三、被告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李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同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伽马源机上岗证及上岗操作证一份,伽马射线探伤机出入库记录表七份,拟证明上诉人2004年至2018年期间一直从事射线工作,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登报违法解除的,登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在先。被上诉人质证称,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上诉人提出辞职意愿,时间是在2018年5月7日仲裁过程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157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2018年5月15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其在2018年3月19日就向被上诉人邮寄过辞职信,并在2018年5月7日仲裁庭审中当庭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辞职信,可见,系由上诉人一方先行提出辞职,而非被上诉人一方,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2008年至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05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期间系承包经营关系,承包关系结束后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未有证据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2008年1月11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再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克扣其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24498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为被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且,期间双方出现矛盾,上诉人于2018年3月19日已经邮寄辞职信,双方后续也就相关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52150元及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的诉求,上诉人已当庭表示认可一审判决,不再对此上诉,故,本院就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李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桂欣
审 判 员 翟雪利
审 判 员 郭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