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纽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纽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26955号
原告:**,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晖,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纽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谷春,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衍,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纽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辉、吴天洪、被告***、上海纽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5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上海纽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纽盾公司的股份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分三次支付款项,若未按约定支付的,***将以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款项。2020年5月6日,原告、***及纽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期内免利息。纽盾公司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款。
***及纽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原告明知该债权债务不存在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要求追究原告的虚假诉讼。该股权最初是由原告叔叔杨某某所持有,而杨某某该股权出资金额系由本案被告***出具,然后杨某某因为个人原因将该股权转给**持有,股权实缴注册资本均是由被告***所出具,事实上250万元也是由原告叔叔杨某某转给原告。然后今年,原告将涉案股权转给***,原告叔叔杨某某欺骗***说要形式上要与真实的一样,故而双方之间签订了所谓的借款协议,因此双方之间其实并不存在债权和债务关系,也不存在拖欠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0日,原告转账250万元给纽盾公司,附言“投资款250万元人民币”。
2015年7月31日,原告登记为纽盾公司发起人,持股比例为12.5%,认缴出资额及实际出资额均为250万元。
2016年3月28日,原告(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主要约定:甲方作为发起人在纽盾公司合法拥有250万股股份。甲方愿意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的250万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上述由甲方转让的股份。甲方以250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250万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另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股东权利的承受、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生效及其他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乙方处另加盖纽盾公司公章。
同日,原告(甲方)与***(乙方)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资金支付方案附件》1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16年3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本金额实际支付条款方案约定如下:乙方承诺甲方全部股金共计250万元分三次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将在2020年3月1日第一次支付100万元,2020年4月1日第二次支付100万元,2020年5月1日第三次支付50万元。乙方承诺若在约定的日起内未及时按约定的金额将股金支付到甲方账户,乙方将以借款的形式与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并在借款协议里承诺后期以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向甲方按期支付剩余款项。附件落款乙方处另加盖纽盾公司公章。
2016年3月28日,原告所持纽盾公司12.5%变更为0%,***持股比例从45%变更为57.5%。上述股权变更于2020年5月8日公示。
2020年5月6日,***(借款人)、纽盾公司(担保方)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用于担保方所在公司经营业务所需,借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4年,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实际借款人和到期日以股权转让协议资金支付方案为准。本处借款利息以免息计算。担保方对本合同所借金额250万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企业信息查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资金支付方案附件、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审理中,两被告为2015年3月10日纽盾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进行增资扩股,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变为1,250万元,原告叔叔杨某某出资250万元成为纽盾公司股东,提供纽盾公司工商内档;为证明杨某某出资款系2015年3月5日向案外人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的,并于同日汇入纽盾公司,提供贷款凭证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交通银行回单复印件;为证明2015年3月6日,***替杨某某向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250万元,提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及业务回单复印件及代付证明复印件;为证明2015年7月1日,纽盾公司通过决议增资扩股,原告出资250万元成为股东,持股12.5%,而杨某某将持股作价250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李某某,提供纽盾公司工商内档;为证明2015年7月16日李某某将250万元转让款汇给杨某某,提供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为证明2015年11月纽盾公司更名及2020年7月原告退出纽盾公司并将股权转让给***,提供纽盾公司工商内档;为证明原告与杨某某为叔侄关系,其股份系替杨某某持有,股权转让过程均由杨某某联系,杨某某欺骗***签订本案协议,提供原告与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既有达成借贷合意后需要履行交付的常规型借贷,又有资金往来发生在前,双方以借贷形式结算款项的转化型借贷。本案原告与***以借款形式确认双方纽盾公司股权转让款,有相应协议、附件及借款协议所应证,原告的股权出资款也已实际汇给纽盾公司,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告股权系其叔叔杨某某出资且该出资的贷款由***归还,且不论被告证据是否能印证其所述事实,即便真实,上述关系也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并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抵消,***如要主张权利,应另案起诉,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纽盾公司为***做担保并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故原告要求纽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250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28.3元、保全费5,000元(**已预缴),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凌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