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纽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4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纽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35号1300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谷春,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衍,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晖,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杨腾宵、上海纽盾科技股份有效公司(以下简称纽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6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纽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请,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辩称,***、纽盾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5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纽盾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转账250万元给纽盾公司,附言“投资款250万元人民币”。
2015年7月31日,**登记为纽盾公司发起人,持股比例为12.5%,认缴出资额及实际出资额均为250万元。
2016年3月28日,**(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主要约定:甲方作为发起人在纽盾公司合法拥有250万股股份。甲方愿意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的250万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上述由甲方转让的股份。甲方以250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250万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另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股东权利的承受、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生效及其他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乙方处另加盖纽盾公司公章。
同日,**(甲方)与***(乙方)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资金支付方案附件》1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16年3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本金额实际支付条款方案约定如下:乙方承诺甲方全部股金共计250万元分三次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将在2020年3月1日第一次支付100万元,2020年4月1日第二次支付100万元,2020年5月1日第三次支付50万元。乙方承诺若在约定的日起内未及时按约定的金额将股金支付到甲方账户,乙方将以借款的形式与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并在借款协议里承诺后期以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向甲方按期支付剩余款项。附件落款乙方处另加盖纽盾公司公章。
2016年3月28日,**所持纽盾公司12.5%变更为0%,***持股比例从45%变更为57.5%。上述股权变更于2020年5月8日公示。
2020年5月6日,***(借款人)、纽盾公司(担保方)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用于担保方所在公司经营业务所需,借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4年,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实际借款人和到期日以股权转让协议资金支付方案为准。本处借款利息以免息计算。担保方对本合同所借金额250万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审理中,***、纽盾公司为2015年3月10日纽盾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进行增资扩股,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变为1,250万元,**的叔叔杨某出资250万元成为纽盾公司股东,提供纽盾公司工商内档;为证明杨某出资款系2015年3月5日向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贷的,并于同日汇入纽盾公司,提供贷款凭证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交通银行回单复印件;为证明2015年3月6日,***替杨某向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归还250万元,提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及业务回单复印件及代付证明复印件;为证明2015年7月1日,纽盾公司通过决议增资扩股,**出资250万元成为股东,持股12.5%,而杨某将持股作价250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李某,提供纽盾公司工商内档;为证明2015年7月16日李某将250万元转让款汇给杨某,提供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为证明2015年11月纽盾公司更名及2020年7月**退出纽盾公司并将股权转让给***,提供纽盾公司工商内档;为证明**与杨某为叔侄关系,其股份系替杨某持有,股权转让过程均由杨某联系,杨某欺骗***签订本案协议,提供**与杨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
**对上述证据表示均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既有达成借贷合意后需要履行交付的常规型借贷,又有资金往来发生在前,双方以借贷形式结算款项的转化型借贷。本案**与***以借款形式确认双方纽盾公司股权转让款,有相应协议、附件及借款协议所应证,**的股权出资款也已实际汇给纽盾公司,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股权系其叔叔杨某出资且该出资的贷款由***归还,且不论***、纽盾公司证据是否能印证其所述事实,即便真实,上述关系也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并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抵消,***如要主张权利,应另案起诉,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要求***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纽盾公司为***做担保并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故**要求纽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返还**借款2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2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将在纽盾公司的股权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对此事实,已有《股权专访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资金支付方案附件》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在《股权专访协议资金支付方案附件》中承诺“**全部股金共计250万元分三次支付到**指定账户,若在约定的日期内未及时按约定的金额将股金支付到**的账户,将以借款的形式与**签订借款协议;而此后,双方也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人和到期日以股权转让协议资金支付方案为准,故双方已以借款形式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作了约定。**基于涉案欠款事实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还款约定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及纽盾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至于***与案外人杨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纠纷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无必然的联系,如有争议,也应由腾霄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员  岑佳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嘉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