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1民初494号
原告:山东宏舜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工业路1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6391355T。
法定代表人:荆得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峰,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东岳路以东北苑宝龙小区6#A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1716002B。
法定代表人:冯海军,总经理。
原告山东宏舜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舜公司)与被告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得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刚、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527392.17元。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2527392.17元范围内对桓台付坡嘉苑18#、19#、20#、2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桓台付坡嘉苑18#、19#、20#、2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但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宝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8日,宝龙公司(发包人)与宏舜公司(承包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宏舜公司承包付坡嘉苑18#-2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淄博市桓台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的开工令为准,自宏舜公司进场之日起计算,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随土建进度)。工程价款分楼上部分和车库部分两段,工程分段完成后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70%,工程施工完毕经检测合格、备案后付至工程款的75%,工程审计定案完成60日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宏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因土建原因,工程于2019年9月竣工,经山东法尔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1日,审定工程价款为3757033.86元。被告已付10417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且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经审定,工程造价为3757033.86元,扣减被告已付的1041790元及5%的保修金187851.6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27392.17元,应予支付。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527392.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被告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且自双方结算之日至起诉之日未超出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宏舜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739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山东宏舜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527392.17元范围内对桓台县付坡嘉苑18#、19#、20#、2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9元,由被告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人民陪审员 巩春芳
人民陪审员 李文秀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佼
书记员胡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