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舜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宏舜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民申7747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宏舜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舜消防公司),一审被告东营巿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东营巿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巿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建集团申请再审称,1.江建集团与宏舜消防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消防工程分包关系,技师学院新校区消防工程是由技师学院直接向宏舜消防公司进行工程发包。2.原审法院违反规定调查取证并隐瞒重要证据材料未经质证。3.(1)宏舜消防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是宏舜消防公司和技师学院。(3)本案的情况不适用《建筑法》第二十九条。4.原审剥夺了江建集团的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宏舜消防公司提交意见称,江建集团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江建集团的再审申请。 技师学院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江建集团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合理,请求驳回江建集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江建集团与宏舜消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关系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江建集团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技师学院新校区**四标段工程的总承包人,案涉消防工程属于江建集团中标的工程范围,宏舜消防系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事实江建集团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江建集团与宏舜消防公司并未就案涉消防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但江建集团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江建集团对中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负有组织施工、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等义务,而在江建集团与技师学院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结算报告中,也包括涉案消防工程部分的造价。宏舜消防公司具有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在本案中其主张与江建集团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江建集团虽然辩称案涉消防工程系技师学院发包给宏舜消防公司,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技师学院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江建集团作为总承包人且对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的事实,认定江建集团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宏舜消防公司施工,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宏舜消防与江建集团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宏舜消防公司可随时要求江建集团支付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宏舜消防要求江建集团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起算,对江建集团关于宏舜消防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在庭审后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首先,法院在审理中过程为查明案件事实有权依职权调查取证。其次,本案一审庭审后向宏舜消防公司消防项目负责人进行调查,一审法院虽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证据,该证,更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江建集团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是否剥夺江建集团辩论权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江建集团已发表辩论意见并记录在卷。二审法院经阅卷、调查,依法未开庭审理,但法院调查时也已充分保护了江建集团的诉讼权利,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剥夺江建集团辩论权的情形。 综上,江建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久项规定的情形,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召亮 审 判 员 崔志芹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