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中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0112民初字第6906号
原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普尔顿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355847-1。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产业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XX、***,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炬建筑公司)
住所:昆明市春城路166-168号。
法定代表人:谈珍祥。
被告: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炬石化公司)
住所:昆明市春城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普尔顿公司诉被告中炬建筑公司、被告中炬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尔顿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HDPE中空壁缠绕管及检查井等货物,约定了价款、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82992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支付货款282992元;二、由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659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炬建筑公司、被告中炬石化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统计表、要货确认函、发货单若干。证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尚欠货款282992元。
2、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中炬石化公司确认被告中炬建筑公司是其独资子公司,认可被告中炬建筑公司和原告订立的合同。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中的合同,证据2是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指定***为需方验货签收人。原告证据1中的要货确认函、发货单是原件,除2014年11月1日发货单的签收人为***外,其余确认函、发货单均有***签字,对有***签字的发货单、确认函予以确认。而***的身份不明,该发货单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加盖公章,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22日,原告和被告中炬建筑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中炬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中空壁缠绕管及检查井等货物,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位、金额详见附表。需方提前七日书面通知供方要货计划,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在“南亚之门”项目工地。需方对质量的异议为收货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答复解决。需方订立合同后开始供货,每月1-5日为对账日,对上月发货数量、价格进行核准后签字盖章结束。供货结束,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需承担合同总标的20%的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需方的验货签收人为***。合同附表中注明了货物品名、型号、数量、单价。2014年6月18日,被告中炬建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向原告出具了要货确认单,确认2014年6月14日提走了64902元的货物。2014年7月11日至11月5日期间,***签字确认收到了2165167元的货物。其中2014年7月11日的2张发货单中分别有“本工程管材为非标,检查井发错,单价错误”、“本工程用管材为非标”的批注。
另,被告中炬建筑公司是被告中炬石化公司的独资子公司。2014年5月19日,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称中炬石化公司持有中炬建筑公司100%股权,中炬建筑公司和原告所签合同,中炬石化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炬建筑公司是被告中炬石化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原告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被告中炬建筑公司是买受人。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1月5日发送了281418元的货物,上述货物均由被告中炬建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确认,上述货物已交付给被告中炬建筑公司。2014年7月11日的两张发货单中有“本工程管材为非标,检查井发错,单价错误”、“本工程用管材为非标”的批注。上述批注没有记载批注人身份。如果是被告中炬建筑公司批注,针对“单价错误”的批注,核对合同的附表和其他发货单、确认函,2014年7月11日发货单记载的货物单价数据没有错误。本院也注意到,合同中约定每十米管材配一条连接带。发货单据中均有配件不计价的情况,也有单独购买配件计价的情况。而2014年7月11日发货单中即有不计价的配件也有单独计价的配件。所谓“单价错误”的所指不明,而“本工程管材为非标,检查井发错”的具体含义亦不明确。被告中炬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如果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应当举证证明。现仅凭2014年7月11日两张发货单中含义、来源不明的批注不足以认定原告当天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被告中炬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合同约定,供货结束,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11月5日,被告中炬建筑公司应当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95%的货款267347.1元。被告中炬建筑公司没有按约付款构成迟延履行,除支付约定的267647.1元货款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剩余的14070.9元作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应当在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时退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南亚之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该14070.9元仍应作为质保金不应退还原告。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需承担合同总标的20%的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282992元20%的违约金56598.4元。由于本案确认的原告供货总额为281418元,且需扣除14070.9元作为质保金,被告中炬建筑公司的到期货款为267347.1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调整为53469.42元。
原告主张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对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炬建筑公司是被告中炬石化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属于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被告中炬石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炬建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中炬石化公司,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应当对被告中炬建筑公司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7347.1元、违约金53469.42元。
二、由被告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中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4元(原告江涛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20元,两被告承担6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武云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