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民终2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桓台新区和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佃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胡熳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拥军,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香港街二期1号楼51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5595C。
法定代表人:王秋安,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王侃,上诉人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拥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现涉案三方也认可加工费总额为476690.90元,且我公司也已给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公司抵扣税费后再给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同额增值税发票不存在增加税费问题,因此,一审判决自加工费中扣除税费81037.45元错误;2、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加工费176690.60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其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为6777.18元。
上诉人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加工费59334.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涉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及结算协议》,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加工构件重量为325吨,按每吨1200.00元计算,加工费为39万元,再加上抛丸、喷漆等费用,总计应为432932.00元,扣除已支付30万元及17%税费73598.00元后,我公司应支付加工费为59334.00元。
被上诉人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加工费总额正确,请求驳回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扣除相应税费的方式正确,请求驳回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
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76690.90元及经济损失17610.00元,共计194300.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及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由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加工生产的1号、2号、3号输煤栈桥、锅炉运转平台钢构件加工任务已按要求完成,业主于2013年11月22日提货;剩余加工货款最迟自提货之日起12个月内全部结清;本批钢构件加工由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按图纸加工,并支付加工费;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给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加工费发票,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中增加的该部分税费从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加工费中扣除。涉案加工费共计476690.90元,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钢构件加工及结算协议》的约定,应由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故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加工费共计476690.90元,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30万元;根据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增加的税费为81037.45元(476690.90元×17%),故该公司还应支付加工费95653.45元(476690.90元-30万元-81037.45元)。根据协议约定,剩余加工费最迟自提货之日起12个月内全部结清。故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应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7月30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361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加工费95653.45元;(二)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19.55元;(三)驳回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6.00元,由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4.00元,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82.00元。保全费1492.00元,由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9.00元,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与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钢构件预制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在《钢构件加工及结算协议》约定的增加税费部分应为4%。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约定4%的税费过高,且即使按此计算,也应该按照税前收入的4%计算,即,476690.90元÷1.17×4%。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15日,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构件预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为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印度尼西亚的锅炉安装项目制作钢构件,包括1号、2号、3号输煤栈桥、锅炉运转平台;1号、2号、3号输煤栈桥、锅炉运转平台按照图纸理论重量每吨1200.00元进行结算;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扣除4%税款。在2013年11月22日涉案三方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及结算协议》中,除一审判决查明内容外,还约定:构件结算明细详见后附“工程量结算表”。本批加工构件重量初步约计325吨,业主提货前先支付30万元,余款由业主及加工方核对构件重量(图纸理论重量)并根据“工程量结算表”中加工费单价结算加工费(双方核对工程量时间最迟自提货日起60日内完成,逾期视为认可加工方统计数据)。一审期间,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工程量结算表”一份,以证明制作钢构件的总重量为346.12吨,费用为415339.20元,再加上代购材料、抛丸、喷漆等费用,总计应为476690.90元。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结算表提出异议,认为其载明的构件重量与结算协议不符,应按协议注明的325吨计算,其他费用无异议。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并非涉案加工合同的定作方,对“工程量结算表”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加工合同的加工费总额为476690.90元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扣除税费的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计算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加工合同的加工费总额为476690.90元是否正确问题。
1、涉案的《钢构件预制承包合同》及《钢构件加工及结算协议》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从上述合同看,涉案钢构件应当根据图纸理论重量,按照每吨1200.00元进行结算,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中虽没有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或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但其与涉案《钢构件加工及结算协议》中“构件结算明细详见后附工程量结算表”,以及应根据工程量结算表结算的表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在签订涉案结算协议时,已将该表作为协议附表提供给了协议各方。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存在其他“工程量结算表”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对该表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3、从该“工程量结算表”看,其统计的钢构件重量为346.12吨,总计加工费总额为476690.90元,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主张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提货日起60日内曾对上述统计数据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根据涉案结算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对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统计数据的认可。一审判决依据该结算表认定涉案加工费总额为476690.90元,并无不当。另外,从结算协议的约定看,钢构件325吨只是“初步约计”的数据,具体重量仍应以“工程量结算表”统计数据为准。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根据结算协议钢构件重量应为325吨,一审判决认定加工费总额错误的主张,与结算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扣除税费的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1、根据二审期间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构件预制承包合同》,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并自加工费中扣除4%的税费。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费用19067.63元(476690.90元×4%)应当予以扣除。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税前加工费总额计算,与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按照双方约定,并扣除上述税费后,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加工费为157623.27元(476690.90元-30万元-19067.63元)。
三、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经济损失的时间及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按照该计算方式,以应付款157623.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7月30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涉案经济损失应为5964.50元。
综上所述,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加工费157623.27元。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96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6.00元,由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2.00元,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24.00元。保全费1492.00元,由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9.00元,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00元,由上诉人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0.00元,上诉人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边存鑫
审判员 孙长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百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