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山东华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执101号

申请执行人:***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岭子镇刘家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207630816。

法定代表人:苏学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金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632921235。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

本院执行***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依据的(2020)川0503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了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之义务:支付***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649436.87元及利息(利息按调解书确定的方式计付),案件受理费11214元。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下:

被执行人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泸州市纳溪区的土地本案已轮候查封,暂不便处置,除此之外,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四、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之申请执行人。

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他新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宗祥

审判员  李小川

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