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3民初2467号
原告:***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刘家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苏雪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聚港,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承涌,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华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
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65号2-5轴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川,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职务董事长。
原告***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华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聚港、邱承涌(下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省华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川电力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火电第一工程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人工费12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4,462.00元。共计1,504,4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华川电力公司签订锅炉内衬材料、筑炉、烘炉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5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华川电力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万元。剩余129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火电第一工程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华川电力公司在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违法手段分包该热水炉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川电力公司、火电第一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华川电力在2015年8月6日签订的《黑龙江**电齐齐哈尔热电有限公司1*116WM热水锅炉工程锅炉内衬材料、筑炉、烘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合同价款258万元。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9万元,拖欠剩余工程款129万元未付;2.转账凭证2份,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3.火电第一工程公司工程验收申请单及工程资料,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0日后通过验收,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4.华川电力公司工商登记1份,证实该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与火电第一公司承包关系属于违法承包;5.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社局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因拖欠所属工人工资到人社局反映,被告火电第一公司根据人社局要求将100万保证金交到社保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量、数额及未给付的工程款,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黑龙江省华电齐齐哈尔热电有限公司1X116MW热水炉工程总承包方,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黑龙江省华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华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锅炉内衬材料、筑炉、烘炉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5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黑龙江省华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9万元,剩余129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与被告华川电力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已完成施工,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华川电力公司欠款工程款及人工费的数额及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系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由被告黑龙江省华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未给付被告黑龙江省华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未结清工程款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华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29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给付被告黑龙江省华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华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黑龙江省华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泽军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柳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梦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