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屯民初字第00373号
原告***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道金,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刘家村村南。
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慧敏,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北岗村。
原告***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公司诉称:2007年5月20日、5月2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金额97万元的锅炉砌体保温项目,后原告依约及时全面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付款595584元,余款无正当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7441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泽公司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通过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7年5月20,原告华能公司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华能公司为被告金泽公司的75吨循环流化床锅炉修建砌体保温工程,合同总金额97万元。同年5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该合同相关的《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能公司依约修建完成该保温工程,并经被告金泽公司验收合格。2014年5月12日,金泽公司代表在工程尾款确认函中签字确认尚欠***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款374416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华能公司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修建75吨循环流化床锅炉修建砌体保温工程并交付使用的义务。被告金泽公司也累计支付了原告华能公司人民币595584元,尚未支付原告华能公司剩余合同款374416元。原告华能公司请求被告金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华能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且合同也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74416元。
二、驳回原告***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郝树勇
代理审判员 贾东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媛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