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浦天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10261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之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顺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逸赢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任我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昕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浦天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x,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9,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新东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华政新东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甲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顺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广州市逸赢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赢公司)、广州市任我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我行公司)、广州昕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达公司)、广州浦天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天公司)、广州**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新东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越公司)、广东华政新东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政公司)、广州市甲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城公司、顺源公司、逸赢公司、任我行公司、昕达公司、浦天公司、**公司、新东越公司、华政公司、甲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十一名被告停止侵害,将占用广州xx路xx号(即xx路xx号)xx大厦第x层相应面积(即xx-xx房)的房产交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广州市xx路xx大厦第**房产的物权所有人,被告长城公司是涉案房产的开发商,被告**公司是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顺源公司、逸赢公司、任我行公司、昕达公司、浦天公司、**公司、新东越公司、华政公司、甲子公司是涉案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人。2009年7月24日,原告通过拍卖竞价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面积为1268.1481平方米。被告长城公司未将涉案房产移交给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委托被告**公司将涉案房产出租并收取租金。原告多次维权,但被告以原告没有房产证为由拒绝把早已经售卖的物业交还给原告。2020年12月18日,原告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并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2月2日到被告**公司处协商交还涉案房产的相关事宜。但被告**公司拒绝协商,并阻止原告通知涉案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从而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希望租户和被告长城公司、**公司返还物业给原告的诉请,希望本案可暂缓处理,待原告另案提起的(2021)粤0104民初32235号案民事诉讼有结果后,再行处理本案。 被告长城公司、顺源公司、逸赢公司、任我行公司、昕达公司、浦天公司、**公司、新东越公司、华政公司、甲子公司无作答辩。 经审理**:广州市寺右新马路恒隆大厦(现更名**大厦)第8、9、10、17层房产所在的**大厦由被告长城公司开发建设。 2009年7月24日,原告(买受人)与广东圣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买受人于2009年7月24日在拍卖人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涉案房产,成交价5850000元,佣金58500元等。 前述拍卖成交后,因长城公司未予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办理将广州市寺右新马路恒隆大厦(现名称**大厦)第9层房产过户至***名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0年1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的通知文书。 2020年12月18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原告核发了涉案越秀区寺右新马路21号9层的不动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1268.1481平方米,用途为办公。 2019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2019)粤0104民初39892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向原告移交广州市xx路xx大厦第x层房产及相应的管理使用和收益权能并支付场地占用费等。本院经审理后,**: 新东越公司、华政公司分别与**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公司将涉案xx路xx号xx(建筑面积143.31平方米)、xx(371.94平方米)部位出租给新东越公司、华政公司使用。华政公司明确其将承租场地交由**公司、甲子公司使用,相应的租赁费用由华政公司负担。 此外,**公司与逸赢公司就涉案的xx路xx号xx部位(建筑面积94.77平方米)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0年8月10日。 **公司与昕达公司就涉案的xx路xx号xx部位(建筑面积70平方米)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2年8月24日。 **公司与浦天公司就涉案的xx路xx号xx部位(建筑面积127.55平方米)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2年8月24日。 **公司与任我行公司就涉案的xx路xx号xx部位(建筑面积143.67平方米)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1年1月16日。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就涉案房屋的现场使用情况,本院组织***、长城公司、**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进行现场勘查。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以及***、长城公司、**公司确认的事实,涉案房屋由前述各公司使用。**公司称其与顺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找到。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前述(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令长城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办理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名下的登记手续,但该判决显是基于***之诉请判令长城公司协助完成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行为的请求性法律文书,不具有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因此,***现以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长城公司、**公司及顺源公司、逸赢公司、任我行公司、昕达公司、浦天公司、**公司、新东越公司、华政公司、甲子公司腾退并交还物业,支付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以(2021)粤01民终13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就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问题,原告又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长城公司及**公司,要求该两公司向其支付涉案房屋自2009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并计付利息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陈述房屋现由其管理使用。***在该案中提交了**公司分别与华政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新东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逸赢公司、任我行公司、昕达公司、浦天公司、新东越公司就越秀区xx路xx号xx、xx、xx、xx、xx、xx、xx、xx各**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数份。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粤0104民初32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公司向***支付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占用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层房屋的房屋使用费(按78元/月/平方米×1268.1481平方米计)。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现该案二审尚未审结。 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恒隆大厦是被告长城公司委托被告**公司管理,向本院提交了长城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21日、2000年10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及《“恒隆大厦”物业管理委托书》,其中均记载长城公司委托**公司对恒隆大厦进行管理及租售。被告**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公司确认涉案房屋是由其出租给被告顺源公司、逸赢公司、任我行公司、昕达公司、浦天公司、**公司、新东越公司、华政公司、甲子公司使用,除长城公司外,目前上述各公司均仍在使用各自承租的x层内各**房屋,并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交还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竞拍购买取得涉案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层房屋的不动产权,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从上述(2019)粤0104民初39892号、(2021)粤0104民初32235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结合被告**公司在本案中确认涉案房屋的各**由其出租给除长城公司以外的其余被告,即被告顺源公司、逸赢公司、任我行公司、昕达公司、浦天公司、**公司、新东越公司、华政公司、甲子公司使用的情况,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公司、顺源公司、逸赢公司、任我行公司、昕达公司、浦天公司、**公司、新东越公司、华政公司、甲子公司管理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法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法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合同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此,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时,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的包括xx、xx、xx、xx、xx各**的相应承租人、使用人应向原告交还所承租的上述各**;至于xx、xx**,因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涉案xx、xx**继续出租给昕达公司、浦天公司使用。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七百二十五条、第七百三十条、七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新东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华政新东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州**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市甲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将广州市xx路xx号第x层xx、xx房腾空交还给原告***。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逸赢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将广州市xx路xx号第x层xx房腾空交还给原告***。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任我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将广州市xx路xx号第x层xx房腾空交还给原告***。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昕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腾空交还广州市xx路xx号第x层xx房腾空交还给原告***。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政新东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将广州市xx路xx号第x层xx房腾空交还给原告***。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新东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华政新东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州**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市甲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市逸赢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任我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市昕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