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木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苏豪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木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民初字第2813号
原告苏州苏豪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江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伟东。
委托代理人沈红生。
被告苏州木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白春雨。
原告苏州苏豪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诉被告苏州木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延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豪公司委托代理人项伟东、沈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豪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苏省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苏州市创新大厦2幢601室的办公用房装修,合同总价252525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依合同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准备进场施工,可被告未将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答复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另外找人进行装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江苏省装饰工程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25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木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方承建被告方的新创大厦2幢601室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合同价款约252525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在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
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进场开工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其公司已经办理装修许可证,但是被告未将房屋钥匙交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3日内将钥匙交与原告并进场施工。该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收。
再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依合同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准备进场施工,可被告未将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答复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另外找人进行装修。原告进行前期洽谈所花费的费用,主要有:交通费约为2000元;编制预算书、图纸所花费的人工费用为合同总价的5%,约为15000元;办理装修许可证,其方交给被告方物业处1000元;诉讼费、律师费3000多元;前期预备的材料款,包括石膏板、龙骨,电线等支付的定金约为10000元,召集人员施工支付的相关费用约为2000元;其它无形机会成本损失。
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合同所约定的按照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与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发生差旅费、前期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基本相当,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5252.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江苏省装饰工程合同》;
二、被告苏州木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苏豪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252.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苏州木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先行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木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黄延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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