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7211号
原告:苏州木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625号(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白春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曦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广测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5幢619室。
法定代表人:滕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圣,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赛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固戍公园南四栋18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木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与被告苏州广测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测公司)、深圳市赛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木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曦妍,被告广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测公司返还已付的承揽款30000元,被告赛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被告广测公司双方签订《检测认证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广测公司承揽原告如下项目:1、CCC认证;2、型号核准;3、进网认证,三项试验费总计123100元。原告按合同支付被告广测公司64900元(即合同书中项目1,CCC认证费26000元;项目2,型号核准费35000元;项目4,CCC认证证书申请费、试验管理费3900元),同时,原告按照被告广测公司要求支付给被告赛欧公司30000元,用于合同书中项目3,进网认证试验费。但被告赛欧公司未能完成该项目,也没有将收到的30000元退回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广测公司辩称,其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合同,于2017年4月木兰公司支付30000元预付款,于2017年10月完成北京通讯研究院的CTA认证,之后其准备好收费明细转交给木兰公司,然后等待对方支付尾款再转交收费明细,后木兰公司一直对其没有进行任何的反馈,在此期间其也对木兰公司财务以及郑曦妍经理通过QQ电话等方式催促尽快付款,但直到2018年5月底,木兰公司始终不配合其工作,所以在此期间其让赛欧公司也联系木兰公司对此事进行沟通,同样未得到回复和解决。根据合同约定,CTA认证期限为六个月,在此期间其积极配合木兰公司的CTA认证服务,也及时与木兰公司进行沟通,且多次与木兰公司协商解决相关事宜,已经尽到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因此收到了30000元预付款其已通过非公账形式抵押给北京通讯研究院,只需要支付剩余尾款50000元即可拿到CTA认证,但在此之后木兰公司就一直不予沟通,所以导致这30000元一直抵扣在北京通讯研究院处。被告赛欧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广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检测认证合同、付款凭证、收费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广测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收费通知单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被告赛欧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木兰公司及被告广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5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广测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GC-20161205-T01的检测认证合同书一份,载明乙方联系人为杜某秀,联系电话18151****XX。合同约定:认证产品名称为GSM固定无线无人值守公用电话机,理论认证周期为:CCC认证1个月、型号核准1个月、进网认证6周。检测周期均为甲方能够提供满足乙方要求的样品和资料起算,乙方有义务积极协助甲方来进行检测工作。本项目预算综合费用为人民币127000元(含CCC认证随机测试费),其中CCC认证的试验费为26000元,型号核准的试验费为35000元,进网认证的试验费为62100元,试验费总计123100元;CCC认证的证书申请费为1300元,试验管理费为2600元。以上总计127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提供认证所需资料,如送检样品、电路图、结构图、关键件清单、差异说明、说明书产品资料等。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之认证相关工作。甲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积极进行认证之工作,督促、指导甲方提供认证所需资料。若甲方有不清楚,不明白之处,乙方应及时予以指导、解答,保证认证项目的顺利进行。甲方认证资料和样品准备完毕之后,乙方应及时予以审核资料本项目预计费用为127000元,其中入网试验费62100元,由甲方收到收费通知单后直接付给检测实验室;CCC和型号核准试验费,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5000元,乙方应积极帮助甲方申请认证。测试完成后,乙方出示给甲方实验室收费通知单,甲方再支付款项29900元,半个月内乙方把证书、发票给予甲方,甲方支付尾款10000元。在项目费用付款方式中注明了被告广测公司的名称、开户行及账号。
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广测公司支付25000元,附言为试验费预付款。
2017年3月31日,被告广测公司向原告发送收费通知单,载明报价单号为SGC-20161205-T01,SRRC、CCC的报价金额为64900元,已收款25000元,应收款尾款29900元,余额10000元;CTA的报价金额为62100元,已收款0元,应收款首款30000元,余额32100元。以上应收总额为59900元,关于该59900元,其中29900元支付广测公司,并注明广测公司的账号;30000元支付赛欧公司,并注明赛欧公司的账号。
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广测公司支付29900元,附言为SRRC、CCC尾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赛欧公司支付30000元,附言为CTA首款。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广测公司支付10000元,附言为入网试验费。
2017年11月13日,被告赛欧公司的张飞与杜某秀联系,“我先跟你说下,客户那边我再给他电话沟通”,“差点弄混了,钱没赚还得亏几万。。。”杜某秀回复“那就是一共13万多”,张飞说“加上之前30000就是101455+30000=131455元”,“这是总价,这次出的收费单是这次的费用了,之前的3万北京那边没算在里面”,“需要你先和客户沟通还是,我这边直接给他们电话呢?”杜某秀回复“我想跟他说一下吧”,张飞回复“好,那我等你通知”,杜某秀又说“明天你们主要跟客户沟通吧”,“付款之后就能拿证了吗”,张飞说“付款后的他们会在内网公示,然后大概10个工作日内出证”,杜某秀说“好,资料也不差了吧”,张飞说“就那个授权书寄过去就好了”,“其它全部弄好了”,“测试,资料都没问题两款”,“没问题了”。
2017年11月15日,张飞又联系杜某秀“杜S,你和客户那边沟通了吗?”杜某秀回复“跟客户说了”,张飞又问“现在怎么处理呢?是我这边直接对接客户吗”,杜某秀回复“能弄个收费单吗?我发给他们,让他们付款”,张飞回复“可以的”,“那我现在做”,杜某秀又说“他们已经知道,会联系你或者我的”,张飞说“OK”,“我现在先做收款单给到你”,杜某秀回复“嗯”,“他们请款也有个依据”,张飞回复“好”,并发送收款通知单文件,问“看下这样是否可以”,杜某秀回复“能详细点吗?重测费多少,本来多少?”
赛欧公司2017年11月15日的收费通知单载明“致:苏州木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接收人为杜S,内容为:尊敬的杜S您好!非常感谢贵公司的大力支持和配合!贵司应支付检测费用共101455元。清单载明:报价单号为SAIL1611208226,摘要为CTA(入网许可证),报价总额为131455元,已收款30000元,待收款101455元,明细为室内外无线项目测试及室内外有线项目测试63000元;通讯测试为30000元,包装、外观和装配业务与功能测试为21455元;多次整改重测费用为14000元;服务费3000元,以上应收总额为101455元。请贵司尽快将此款项转账至我司账户,赛欧公司并注明户名、开户行及账号信息。
2017年11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郑曦妍与被告赛欧公司的张飞成为QQ好友。
2017年12月5日,张飞发消息问郑曦妍“您好,郑经理,那个CTA的款项您老板那边能落实了不”,郑曦妍回复“老板说了句,这事我们没法认”,张飞称“这个本身我就和杜S,说过CTA都是以实际收费单为准的”,“这个我们也没办法,产品描述当时有点差异,加上反复测试才导致这样的。现在测试全部完成,就等款项就可以下证了”。郑曦妍回复“今天我再问问老板的意思吧”。
2017年12月7日,张飞发消息问郑曦妍“郑经理,您那边有答复了吗”,“这边就等款项了,款项好了我就可以找领导申请证书哦”,郑曦妍回复“老板周三又出差了,不是托词哦,是事实,这个事情吧,其实,我想了想,如果当时费用快超出了,就应该跟我们协商,告知我们这个情况,往后,每增加一次费用,都得到我们的确认的话,事情就不会这样了”。张飞称“这个确实是我们的疏忽,真是抱歉”,“一开始我有跟杜小姐说,要以具体收费单为准的,可能他也是漏了给你们说”,郑曦妍回复“你跟她说,她没跟我说呀”,张飞又说“嗯,中间确实是有些纰漏,不过现在情况就是这样,我也没办法”,郑曦妍回复“这个叫先斩后奏,可以这样理解吧”,张飞称“并不是这样的,在没测试完全完成时候确实没有完整的收费单的”。
2017年12月14日,郑曦妍联系张飞“其实吧,你把实验室收费的通知单截图什么的发给我看看,我再跟老板汇报下,老板要认可,就完事了”,张飞回复好,并贴出“泰尔终端实验室收费单”,抬头为“苏州木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容为:贵公司送检的ML-K501GH型GSM固定无线无人值守公用电话机,进网检测费合计131455元,请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开户行:北京月坛支行,之后的账号等信息被涂去,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落款单位打印为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泰尔终端实验室。张飞说“我把那边帐号抹掉了,直接付给他们公帐,我们的利润返款拿不到,这个实话给您讲,我们收3000服务费,外加一些内部返款”,“至于您前面问的为什么你们没有直接找通讯院做,原因:全国就一家发证,如果没有我们第三方渠道,资料审核,受理时间都会受限制,所以就需要我们代理”,“他们的费用是全国统一的”,郑曦妍回复“嗯,知道了,谢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联系到泰尔终端实验室付了84450元后才拿到证,与之前转给赛欧公司的30000元无关。杜某秀与原告联系过要原告支付101445元,原告问其要收费通知单,结果赛欧公司直接发收费通知单给原告,杜某秀说不管这个事情了,原告看收费太高,就跟杜某秀反馈,后来就找不到她人了,也找不到公司了。原告明确其是相信被告广测公司,才通过广测公司支付给赛欧公司,其主张被告赛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被告广测公司陈述案涉检测机构是北京通信研究院,广测公司与赛欧公司之间属于分包,但没有书面告知原告,其只是让原告付款至赛欧公司账户。被告广测公司确认杜某秀原系其工作人员,大概是2017年8月离职的,但该人员变动其并未告知原告。被告广测公司陈述被告赛欧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发给原告的,其也是后期了解情况后才知道,从期限看应该是杜某秀离职后发给原告的信息。被告广测公司明确原告已经跳过其找到泰尔终端实验室拿到了证,但之前30000元赛欧公司说因为前期工作已经垫进去了,说打给泰尔终端实验室了,之前是杜某秀离职时没做好交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测公司签订的检测认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合同约定的入网试验费62100元,原告已按照被告广测公司的收费通知单将其中30000元首款付至广测公司指定的被告赛欧公司账户,余额32100元需根据被告广测公司的收费通知单的指示进行支付。根据被告广测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其合同指定联系人杜某秀此后并未再发送收费通知单给原告,而是让被告赛欧公司的张飞与原告的郑曦妍直接联系,但张飞所发的收费通知单中的费用已远远超过原告与被告广测公司约定的费用,且广测公司及赛欧公司就该费用的增加并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其也未提供上述费用增加的合理性依据,张飞发送的所谓泰尔终端实验室收费单中,其故意涂去账户,让原告将收款单中通知原告交费的款项直接支付至赛欧公司账户,否则其利润返款拿不到,以上种种均使原告有理由就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产生怀疑,被告广测公司此后也未有人向原告进行说明,至本案诉讼时二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原告对上述费用增加有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广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帮助原告完成进网认证,也无证据证明其指定原告支付的30000元首款已支付给泰尔终端实验室,故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陈述其与泰尔终端实验室直接联系,并支付8万多元取得进网认证,此与二被告均无关,其支付的30000元即其实际产生的损失,该损失系基于其与广测公司的合同所产生,故被告广测公司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广测公司自述其将该业务分包给赛欧公司,而赛欧公司确实为原告的进网认证事项联系了泰尔终端实验室,但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为此实际支出的费用,现因二被告原因未能为原告办理进网认证,而由原告自行联系办理,原告在广测公司要求其将30000元支付至赛欧公司,而非合同约定的实验室账户,其未提出异议,其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赛欧公司所发的收费通知单中载明的服务费,本院酌定广测公司可以收取服务费2000元,故其仍应返还原告28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赛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原告明确其该项诉请并无法律依据,且其与赛欧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将款项支付给赛欧公司系根据广测公司的指示,故相应的返还义务亦应由广测公司承担,至于广测公司与赛欧公司之间就该笔款项的争议,应由其依据双方的分包关系进行主张,与原告无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被告赛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广测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木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木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787562)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苏州广测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志华
人民陪审员 郁巧云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彬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