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81民初6096号
原告:深圳市兆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南侧富金茂大厦1号楼1502-1503。
法定代表人:王远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福兴,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深圳市兆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兆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兆航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3660元及孳息,孳息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本反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4月16日,原告先后三次给被告人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账号:62×××15)转账共计人民币23660元。经原告确认,前述款项不应支付给被告,但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时,均被拒绝返还该款项。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发函(律师函)均被拒绝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深圳市兆航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6日三笔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深圳市兆航物流公司在当地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中心区支行从本公司76×××07的账号上给被告***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62×××15账号上,于2019年4月12日付款1766元;于2019年4月12日付款4014元;于2019年4月16日付款17880元,三笔合计23660元;2、深圳市北航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告***曾于2016年参加过原告公司临时货运工作,公司曾通过网上银行给其付过款,被告账号、身份证仍保留在原告公司账薄上;且本公司项目经理也叫***,该***分别于今年的4月12日、16日报销了三次费用,金额分别为1766元、4014元、17880元,合计23660元,本公司出纳员在通过网上银行给本公司项目经理***转账时,误将被告***当成了公司项目经理***,错误地转到了被告***的账户上。证明本案被告***不退款属于不当得利;3、深圳市兆航物流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证,证明此身份证上的***区别于被告***,两者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4、原告公司出纳和被告***音频视频通话和发短消息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在清远拉货时办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并承诺查询看有没有这回事,但总推拖着不落实,不返款。原告方的出纳分别用视频和发短消息给被告发消息有几十次之多,可被告总不退款,现已证明这三笔款已被被告占有使用;5、原告公司《告知函》、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原告已通过告知函给被告说明这23660元是公司错转到被告账户上的钱,该款不应当支付给被告,不属于被告应当得到的款项,因此应该给公司退还。可是于告知函设限的期限已过后,被告仍未返还。在此情况下,原告在当地委托了律师,让律师协助处理这个事情,所以律师事务所明确给被告告知这三笔款项共计2366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给原告返还,函告本案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后三日内,返还深圳市兆航物流公司人民币23660元,否则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6日,原告深圳市兆航物流有限公司出纳误将应支付给他人(***,身份证号:)的报销款,合计23660元,分三次从原告深圳市兆航物流有限公司账户(中国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营业部,账号:76×××07)转账到被告***的银行卡账户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账号:62×××15),后经原告联系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兆航物流有限公司误将本应支付给案外人的报销款23660元人民币转至被告***银行卡账户中,该款的取得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原告深圳市兆航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23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兆航物流有限公司2366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李艳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潇宁
书 记 员 李鑫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