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8676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梅,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兆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南侧长富金茂大厦**楼1502-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234000。
法定代表人:王远嘱。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国浩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兆航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程晶晶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在正常工作中的垫付款28534.11元。2、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7月5日入职深圳市兆航物流有限公司,日常工作中需要为被告先行垫付部分款项(截至2020年5月共垫付及应报销款共28534.11元,其中含沈阳医院伤者垫付款17273.24元、到天津出差费1615.47元、到深圳出差费944,4元、春节探亲费351元)。被告从2007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养老保险基数远低于实际应得工资)。2020年3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前往深圳参加公司经营会议,到达后通知做述职报告会议及对垫付和应报销款进行报销事宜。2020年4月11日,被告通过其员工陈少彬的微信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协议》,并要求原告签署此份协议后方解决正常工作中应该支付的垫付及应报销款)。为使原告签署此份经济补偿金协议,被告安排人事总监彭雷向原告施压,施压方式涵盖言语侮辱原告及其家人。此后,被告在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查看解除理由皆为无中生有,就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9月2日出具仲裁,现就垫付款及人身侮辱等劳动仲裁委未受理的事情向贵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有关人格权方面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原告离职后尚有31353.04元未向被告报销冲账,被告保留向法院起诉原告还预支借款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交付运营总监,2020年6月12日,双方因劳动争议,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深劳人仲裁[2020]****号),该裁决书载明:关于正常工作中垫付的28534.11元,不属于仲裁范畴,不予受理。
2020年3月,原告受被告委托前往沈阳处理案外人张青松受伤事宜。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的《报销明细》显示报销金额为17273.24元。在该事故中,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显示补偿金额为7.3万元,原告为处理此事垫付金额为17273.24元。2020年4月11日,被告员工陈少彬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协议》,该协议第六条载明:沈阳意外事故医疗费用垫付17273.24元报销,并于4月13日结清。
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4日-21日原告在天津出差的《费用报销单》显示:1.费用清单记载总额1615.47元,该清单含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21日,21天餐费补贴,每天40元,合计840元;2.该清单记载的交通费,报销清单附有对应的:《滴滴出行-行程单》、天津增值税发票、北京增值税发票、高铁车票以及出租车、高速公路、地铁的定额发票,予以佐证。
原告提供的2020年3月30号-4月7日原告在深圳出差的《费用报销清单》显示:1.费用清单载明交通费合计1544.44元,该清单含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12日,15天餐费补贴,每天40元,合计600元;2.该清单记载的交通费,报销清单附有对应的:机票、上海增值税发票、深圳普通发票、《滴滴出行-行程单》、《乘车记录》,予以佐证。
原告提供的2020年春节探亲《费用报销单》显示:交通费合计351元,该报销清单附有对应的:往返的铁路购票单、天津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
另查明,1.陈少彬系被告总部人事专员。
2.被告《差旅费报销标准(5)》显示:总监级A类地区餐费补贴中晚餐各30元/天、B类地区餐费补贴中晚餐各20元/天,A类地区为广州、北京、上海(来深圳由总部行政安排住宿、B类地区为各省省会及地级市)。
3.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元,备注探亲费;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798.9元,备注探亲费。
4.被告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显示: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万元,备注:用途为天津仓储-工伤处理;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6300元,备注:用途工伤。
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868.46元,备注:用途为于建二次费用退回;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78.5元,备注:用途为陈洪旺于建工伤借款退。
5.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的员工即案外人张青松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原件在被告处,该协议亦有记载原告为处理此事垫付金额为17273.2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获得利益一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系由于原告在被告任职时为被告的处理相关事宜以及垫付的出差款项等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因此而获得利益时,存在被告对原告处理相关事宜及垫付的出差款项等所支出的费用指示或委托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将本案案由更改为追偿权纠纷。1.关于原告垫付处理事宜费用17273.24元。被告辩称由陈少彬发送给原告的电子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协议》没有被告的签章,且陈少彬已离职,无法核对。但由于在发送电子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协议》时,陈少彬仍为被告员工,按照常理,其在未得到被告允许情况下,其无权与原告就原告的离职问题进行磋商,其行为应当视为履职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的员工即案外人张青松之间签订的协议在被告处,符合常理,但被告经本院责令,未在相应的期间提交上述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17273.2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差旅费合计3159.87元、春节探亲垫付的车船费351元,一方面原告所主张垫付的差旅费、春节探亲车船费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一一对应佐证,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于2016年、2018年均有报销原告的探亲费用,虽然被告辩称原告以前享有探亲费用不意味着后面也享有该部分福利,但该辩解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取消了全体员工(或与原告相对应级别员工)享有该福利的证据予以佐证,第三,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其出差期间的餐饮票据,但其根据被告公司的餐饮补贴标准计算的餐饮费用,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就此部分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31353.04元报销费用未归还,但被告提供的其向原告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为“天津仓储-工伤处理、用途工伤”,其该银行转款的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12月24日,该日起与被告处理案外人张青松事故的时间为2020年3月、2020年1月天津出差、2020年4月深圳出差、2020年春节的时间节点均不一致,故被告所辩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由被告另行主张。同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就原告本案所主张的款项已经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仅能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款项20784.11元(17273.24元+1615.47元+1544.4元+35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兆航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款项20784.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元、本院予以退还**187元,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深圳市兆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文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