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杨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0603152XC。
法定代表人: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庆彬,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颖颖,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连莹,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审被告:韩某。
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弟,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莹和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和齐庆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颖颖,原审被告刘连莹和韩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中第四项”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对上诉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既没有与被上诉人就施工材料供应签订合同,也没有就货款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款条仅显示韩涛2017年1月21日欠材料款,仅证明韩涛个人欠材料款。上诉人对韩涛的管理义务仅限于与淄博成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限定的范围内,并不是韩涛所有的民事活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证据仅证明韩涛欠款,无法证明是在上诉人工程范围内,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条仅有韩涛名义,韩涛作为独立自然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韩涛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当有韩涛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以及其借用资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连莹和韩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连莹向原告支付货款11385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138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2.被告韩某在其继承韩涛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连莹与韩涛系前夫妻关系,被告韩某与韩涛系父女关系。韩涛已于2017年3月4日因病去世。2015年10月19日韩涛借用被告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淄博成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嘉和骏景小区全部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原告向其提供外墙粘结砂浆及抗裂砂浆。2017年1月21日结算货款时,韩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付货款113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被告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对外公开解除与韩涛的挂靠关系,也未对韩涛进行有效管理,放任其对外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连莹与韩涛系夫妻关系。韩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活动欠原告货款113850元,因被告刘连莹与韩涛并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且被告刘连莹也未能举证证明韩涛所欠货款为韩涛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韩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共三法定继承人中除上述两被告外,另一法定继承人徐运兰放弃继承),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允许韩涛借用其资质,却放任对韩涛的有效管理,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韩涛的付款实力及信用而向韩涛供货,造成韩涛欠款不付。对此被告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有误,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起以本金1138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连莹支付其欠款113850元,以及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138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在其继承韩涛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刘连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连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欠款113850元;二、刘连莹支付给***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138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三、韩某在其继承韩涛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50元,保全费1110元,由刘连莹、韩某、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抵房协议一份,证明该抵房协议与本案无关,是韩涛提供欠条之前,韩涛提供欠条时间是在2017年1月21日。上诉人质证认为抵房协议中明确列明甲方是淄博成润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是韩涛,丙方是***,充分说明韩涛、***与淄博成润置业公司工程嘉和骏景小区工程已经就工程款项、供货款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该协议表明被上诉人与韩涛之间所涉及的向淄博嘉和骏景工程提供材料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此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日期是2016年12月14日,而韩涛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能够证明该抵房协议与本案欠款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涛借用上诉人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淄博成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嘉和骏景小区全部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上诉人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对于该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被上诉人***所供应的材料并非用于嘉和骏景小区。对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为嘉和骏景小区供应材料,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否定其已经认可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庭审中主张韩涛已经以嘉和骏景小区的房屋抵顶了所欠材料款,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出示协议说明抵房与本案欠款并无关联性,因该协议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而韩涛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上诉人关于欠条中记载的欠款已经结清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韩涛借用上诉人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交易并产生债务,上诉人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玲玲
审判员 王希宝
审判员 郑 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泽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