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

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渭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2民初1434号
原告: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沟镇杨兰村。
法定代表人:耿跃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渭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渭二社区。
法定代表人:苗万凯,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渭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渭二社区居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二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3702.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45866.5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总价值,开工及竣工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工,经山东天泰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算审定后工程结算值为4884351.10元。后被告付款
4380648.90元,剩余工程款503702.20元,至今未付款。
渭二社区居委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居委会1号至16号、18号、20号居民楼以及老年公寓1号楼和2号楼进行外墙保温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628581.40元,工程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开工,2015年5月27日完工;以实际结算值为准,工程完成50%的工程量,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60%,实际验收通过后,付至总价款的80%,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95%,其余5%作质保金,无工程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质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工程于2015年5月底竣工;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委托山东天泰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审定值为4884351.1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累计付款4380648.90元,余款503702.20元,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增值随发票记账联等证据为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答辩和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博威公司要求被告渭二居委会支付工程款50370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1月6日工程实际验收通过并审计核算,被告付至总价款的95%,但此时仍余259484.65元未付,工程实际验收之日起至两年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分文未付质保金244217.55元至今,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45866.59元,其中,分别自2016年1月7日和2018年2月7日起同时至2022年5月5日止,分别以259484.65元和244217.55元为基数,均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分别为60779.23元和38302.81元,计款99082.0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渭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偿付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503702.20元;
二、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渭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99082.04元;
三、驳回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应付款项,计款60278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计款8820元,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负担513元,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渭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8307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武 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云芳
书 记 员  仇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