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91民初984号
原告: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太极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9196272F。
法定代表人:刘金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26288217。
负责人:王欣,行长。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4XAAON。
负责人:张华泽,行长。
原告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
原告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96344.45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596344.45元为本金按照年息百分之六为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6260123.65元的价格为被告一装饰被告二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55号金融港的办公场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期间被告一又要求新增多项装饰工程原告也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审核,被告共欠原告欠款1596344.45元未付。2018年7月4日,原告已将剩余全部发票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做挂账处理,现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拒绝支付。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约定管辖合法有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就原告施工的“平安银行东营分行建筑装饰工程”工程款结算支付又签订了《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有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第十条的“发包人工程所在地”管辖变更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被告所在地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同时,也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特别规定,因此《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合法有效。请求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向发包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针对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认为应当由合同发包方所在法院管辖,而涉案合同的发包方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属于《民事案由规定》中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原被告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特别规定。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约定如果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有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系针对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单纯款项支付的结算支付协议,该约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特别规定。综上,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君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