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民初37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9196272F。
法定代表人:刘金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曰度,男,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反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26288217。
负责人:王欣,行长。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4XAA0N。
负责人:张华泽,行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慧,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巩曰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96344.4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1596344.45元为本金按照年息百分之六为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9日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6260123.65元的价格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装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55号金融港的办公场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期间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又要求新增多项装饰工程原告也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审核,被告共欠原告欠款1596344.45元未付。2018年7月4日,原告已将剩余全部发票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做挂账处理,现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辩称,一、请求法院根据实际履行情况依法判决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欠付金额,并判决被告不支付经济损失;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平安银行东营分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平安银行东营分行的装修工程,包括室内外装修、给排水、电气、室内拆除等分项目的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及缺陷修复(质量保修)工作,并为其他专业承包人提供配合服务。《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履行施工义务和保修义务,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将要支付剩余工程款之际,案外人宋家强等人多次来被告处声称涉案工程系宋家强借用原告美佳华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实际施工,同时将工程施工风险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提供给被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被告此时才知晓两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为避免支付错误及舆情问题,让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宋家强协商确定后被告再行支付,这正是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因涉案工程系宋家强借用原告美佳华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实际施工,且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合理的免责事由,故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判决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欠付金额,并判决被告不支付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及损失、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将提起反诉,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诉讼请求。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60443元;2.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损失9008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所涉金额共计75052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平安银行东营分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施工平安银行东营分行的装修工程,包括室内外装修、给排水、电气、室内拆除等分项目的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及缺陷修复(质量保修)工作,并为其他专业承包人提供配合服务。《施工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本工程自2015年9月6日开工,于2015年11月15日竣工”。第九条第2款约定了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即“由于承包人原因,逾期竣工,承包人按投标书中的工期违约承诺支付违约金给发包人;无承诺者,每逾期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10000元违约金,总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价的10%”;第九条第9款约定:“本工程缺陷修复(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反诉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完工后向反诉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本工程缺陷修复(质量保修)期自2016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日,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承担维修义务,反诉原告损失90085元。综上,反诉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主合同项下的装修工程,根据本诉中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完工时间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延期。第二部分属增加部分,增加部分不应当受到主合同工期的限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延期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无法得出保修期间是自验收完毕后,根据双方约定保修期限2年,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保修期截止2017年11月15日,超出保修期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反诉被告均不承担责任。保修期内造成的保修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对维修事实和维修金额作出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就涉案工程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明确记载了有关保修义务和逾期竣工的问题。“保修和服务违约承诺”中表示:“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8个月内(防水工程为36个月)对工程进行免费维修,保证在报修后的1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维修。若在保修期内未能按时到达现场,招标人可以自行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由美佳华公司承担,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工期保证及违约承诺”中表示:“工期为70天,同意每延期一天处10000元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的10%。”
2015年9月1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二级资质)签订《平安银行东营分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包人为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理人为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指派巩曰度为承包人项目负责人,指派宋家强驻工地代表。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分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缺陷修复(质量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按最终审计价格一次结清尾款,保修款的支付不意味着免除承包人的缺陷修复(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最终审计价的95%,计1565030.91元,缺陷修复(质量保修)期满15日内尾款全部付清,计313006.18元。合同约定工程的工期自2015年9月6日开工,于2015年11月15日竣工。总工期日历天数为70天。合同价款为包干价人民币6260123.6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缺陷修复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按最终审计价一次结清尾款。由于承包人原因,逾期竣工,承包人按投标书中的工期违约承诺支付违约金给发包人;无承诺者,每逾期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10000元违约金,总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价的10%。发包人要求提前竣工,应支付承包人赶工费用。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对工程设计及施工质量的评价为竣工验收符合合格要求并通过验收,监理单位、消防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等部门均盖章或签字确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主张2016年2月15日系第一次申请验收时间,因质量不合格由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而进行第二次验收。2016年10月1日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6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已完成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设计约定的全部内容,加盖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济南分行项目监理部印章。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存在额外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签证款项为344307.66元,扣减已支付5008086.56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尚欠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344.45元未付。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主张宋家强与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风险承包合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通知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巩曰度对涉案部分工程进行维修,并通知如果未按时履行维修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房屋进行维修从工程质保金内扣除维修费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支出维修费70895元。
另查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开业,涉案工程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的《平安银行东营分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相对方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主张宋家强与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风险承包合同,不影响原、被告在涉案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定。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施工合同的施工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应依约向其支付工程款。涉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包干价6260123.65元,另合同新增工程造价344307.66元,扣减已支付5008086.56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尚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96344.45元。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竣工报告记载,经济损失应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反诉请求的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涉案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完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主张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情形,双方对于增加工程量的完工竣工日期没有作出新的约定,而工程完工日期与竣工日期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且2018年6月-7月双方对工程进行对账结算时未提及逾期竣工问题,故对于反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主张反诉被告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的维修损失问题。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对于维修问题有承诺,涉案合同对此也有明确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通知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履行维修义务,据此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70895元,对其他维修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344.45元及经济损失(以1596344.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维修费70895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167元,由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652.64元,由反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5118.64元,由反诉被告山东美佳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君东
人民陪审员 张景普
人民陪审员 高吉罡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