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2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施锐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园林公司在《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苗木款》上盖章签字,仅系对涉及园林公司及其一分公司、二分公司对应债务账款的确认,并不当然视为对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工程公司)对应债务并入的确认。***也未举证证明园林公司作出确认一并承担园林工程公司项下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认定园林公司应对园林工程公司尚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证据事实相悖,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园林公司应向***偿还的货款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主张其个人经营的花木场与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总公司(园林公司前身)从2006年起就存在花木买卖。2010年8月12日,园林公司经双方结算后出具《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苗木款》,并盖章确认2006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园林公司、园林一分公司、园林二分公司及园林工程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要求园林公司按《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苗木款》结算的数额承担本息清偿责任。现园林公司主张其与园林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其在《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苗木款》上盖章确认,仅限于对园林公司、园林一分公司、园林二分公司尚欠货款数额的确认,并非系一并清偿园林工程公司尚欠货款债务的意思表示。但《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苗木款》系对包括园林工程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欠款总额进行统一结算,园林公司并未对其盖章确认欠款总额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园林公司于2018年2月5日重新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施锐新签名确认时,其亦未就统一结算欠款总额提出异议。园林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其盖章确认的法律效力,现其主张前后两次确认的效力不及于园林工程公司的尚欠货款债务,与常理不符。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园林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的货款数额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园林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潘晓璇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