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林,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龙,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光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820233。
法定代表人:施锐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9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园林公司向***支付款项937163.6元,并从2010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扣除货款金额314841.1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对账单《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苗木款》是园林公司制作的,这从园林公司在制表时间落款处盖章可以证实。那么园林公司制作对账单,确认园林公司欠***的苗木款分列为园林总公司”、“园林一分公司”、“园林二分公司”、“园林工程公司”四部分,并确认总计欠款金额为937163.6元。如此应当认定园林公司自认其对全部欠款937163.6元承担支付义务。其次,对账单的抬头为“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苗木款”,即该对账单所列的对账金额都是园林公司未付的款项并不涉及其他人未付的款项。依据常理,不可能把其他人的货款由***与园林公司双方予以对账确认。否则,应当是另行由***与其他人予以对账,根本不应涉及园林公司。再次,对账单《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苗木款》所分列的“园林总公司”、“园林一分公司”、“园林二分公司”、“园林工程公司”四部分货款,是园林公司制作所列的,园林公司从***所购买的苗木,由园林公司自行分别安排给其各个单位使用,这与***无关,***无权干涉。据工商查询显示,园林公司与“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锦堂是园林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而且两个公司的股东都是一样的。最后,对账单中园林公司所列的“园林工程公司”,并不能对应为“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此予以认可,而***与“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有买卖合同关系。日常生活中也经常会出现有人恶意冒用他人名义的情形。难道对于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冒用人承担法律后果吗?再者日常生活中也经常出现字号或简称相同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不能以所谓的简称来确定真实的主体,比如我们所熟知的南京大学与南昌大学关于“南大”之争。再退一万步讲,假使对账单中园林公司所列的“园林工程公司”对应为“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则园林公司也应对此项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如前所述,园林公司对账是确认其应支付所列四部分总的货款,明确包括“园林工程公司”货款在内。完全可能是,园林公司在向***购买苗木后,交付给了“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这是园林公司与“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如此则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园林公司向***购买此部分苗木的买卖关系,园林公司与“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层买卖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两者为关联企业)。(二)一审判决扣除货款金额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1.园林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28日的收款收据显示,该3万元收款人是中山市民众镇国基花木场(以下简称民众国基花木场),民众国基花木场是在2010年8月1日成立。2.对账单《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苗木款》显示,本案所涉货款是在2008年12月份之前所形成的货款,即是在民众国基花木场成立之前的货款,相应货款是中山市小榄镇国基花木场(以下简称小榄国基花木场)的应收货款。所以民众国基花木场于2011年1月28日所收的3万元货款,不是本案所涉货款,而是民众国基花木场与园林公司之间的货款。3.若民众国基花木场所收的3万元货款是本案所涉货款,那么园林公司在2018年2月5日再次对账确认欠款时必然会予以扣减,但是园林公司并没有扣减,这反证了园林公司所付的该3万元货款不是本案所涉货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园林公司向***支付款项937163.6元,并从2010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12日为438384.32元(暂共计1375547.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4日,***以个人名义办理小榄国基花木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花木场于2011年8月1日因逾期未年检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5月18日,***以个人名义办理民众国基花木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花木场于2011年8月18日因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而注销营业执照。2009年4月24日,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总公司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简称园林公司。从2006年起***个人经营的小榄国基花木场与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总公司(园林公司前身)存在花木买卖。其中在2007年2月15日,园林公司支付***经营的小榄国基花木场花木款50000元;2007年9月24日支付30000元;2008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2008年4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09年2月5日支付50000元。2010年8月12日,园林公司向***签具一份《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苗木款》,其上列表载明2006年8月31日至2010年7月五个时间段中园林总公司应付款金额262735.5元、园林一分公司应付款金额293214元、园林二分公司应付款金额66373元、园林工程公司应付款金额314841.1元,总计金额937163.6元。该表下方制表时间处盖有园林公司印章,旁边有***于2010年9月21日签名确认。2018年2月5日,园林公司再次在该表下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施锐新亦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又查,2011年1月28日,园林公司向***经营的民众国基花木场支付30000元花木款并立有收款收据,***在该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确认。庭审中,***与园林公司均确认在本案以前,***曾另案起诉园林公司并撤诉[案号:(2018)粤2071民初195号]。另查,中山市园林工程公司成立于1986年1月1日。2009年6月1日,该公司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为黄锦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200019807459XR。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苗木的出卖人无论系小榄国基花木场,还是民众国基花木场,从***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该两间花木场均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者均系***,且该两间花木场均已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现***在上述两间花木场均办理注销登记后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园林公司认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一审不予采纳。园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收取***经营的前述花木场提供的苗木后,未能付清货款,现***主张园林公司支付款项937163.6元及逾期利息,并提供《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苗木款》作为证据,由于该证据盖有园林公司印章,且签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锐新的名字,基本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园林公司在2011年1月28日支付的30000元是否应当扣减;三、“园林工程公司”欠下的款项314841.1元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针对双方这些争议,一审作如下分析论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争议,从双方提供的《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苗木款》单据、付款凭证等,可以证实双方的苗木买卖从2006年开始持续进行,直至2010年8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明确园林公司截止至2010年7月尚欠***苗木款合计937163.6元(包括“园林工程公司”苗木款314841.1元),但未确定付款时间。2018年2月5日,园林公司在***向其催收本案苗木款时在《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苗木款》单据上加盖单位印章,并签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锐新的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而前述批复意见为“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与园林公司之间的债务参照该批复应当视为园林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从2018年2月5日重新计算。***于2018年5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园林公司在重新确认债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作出抗辩,一审不予支持。关于园林公司尚欠苗木款数额,园林公司已付的30000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由于园林公司提交其于2011年1月28日向***支付30000元的《收款收据》,该证据形成于双方对账之后,可以证实园林公司在双方对账之后支付款项30000元,故应从尚欠款项中扣减。***认为该款是园林公司向***支付的本案以外的其他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不予采信。第三,证据《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苗木款》中涉及的“园林工程公司”的欠款314841.1元,经查,园林公司与“园林工程公司”分别为两个独立企业法人,虽园林公司在该表中予以签名确认,但意为确认表中所载应付未付款项的存在,并确认其名下的尚欠款项,但“园林工程公司”的应付金额应由其自行承担,园林公司的确认行为并未表明其作出对“园林工程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园林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金额为592322.5元(937163.6元-314841.1元-30000元)。园林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主张自2010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园林公司计收利息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592322.5元为基数,而非以937163.6元为基数。综上所述,***的诉请合理有据的,一审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一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园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货款5923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2322.5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0元,由***负担4307元,由园林公司负担128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1.园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这两个公司是关联企业,“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黄锦堂是园林公司的董事和副总经理;园林公司的法人施锐新是“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故园林公司所确认欠***的货款937163.6元应由其承担全部支付义务,至于园林公司是否从***处购买苗木给“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其内部的关系。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认定对账单中“园林工程公司”即“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外,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园林公司拖欠***的苗木款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认为,***主张其仅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与“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提供的对账单即《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苗木款》,虽然欠款金额构成分列为“园林总公司”、“园林一分公司”、“园林二分公司”、“园林工程公司”四个部分,总计为937163.6元,但其中确认的欠款主体是园林公司,并且园林公司两次盖章或者签名确认,故园林公司应对欠款总金额937163.6元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其中的“园林工程公司”使用的是简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园林工程公司”即“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园林公司辩称“园林工程公司”项下的314841.1元是“中山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园林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的30000元,***认为是园林公司与民众国基花木场之间另外的交易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在上述欠款中扣减,即园林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金额为907163.6元(937163.6元-30000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9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90716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7163.6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9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180元,由上诉人***负担568元,被上诉人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6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上诉人***负担563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飞龙
审判员  陈亦和
审判员  姜新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