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健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健沥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31270号

原告深圳市天健沥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卜令秋,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景鹏,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佳,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郭松岩,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已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9年9月。原告则称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

二、工作岗位:操作员。

三、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底薪3000元+计件工资。原告则不予确认,称不清楚被告的工资结构。另双方确认每月10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个月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底薪3000元+计件工资。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工作任务完成。完成的工作任务的标志是惠大高速公路项目完成。双方确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届满,该份劳动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之后就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称后续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拒签。被告则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2月31日之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的2016年3月17日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请求的2016年3月17日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另被告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但仲裁裁决了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明显超出了被告仲裁请求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社保参保证明,经核算,被告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为41789.74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789.74元。

五、其他:被告在仲裁阶段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594.1元,仲裁裁决对该项请求予以了驳回。被告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六、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7]1853号。

七、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937.94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594.1元。

八、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180.78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诉讼请求:无须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天健沥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789.74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健沥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缴纳),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    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子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