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475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张店区。
原告:***,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张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周村华洋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南首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30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华洋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市周村华洋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661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2时22分,***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工业园路口,撞至路口信号灯杆上,致使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单位被告1、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3是事故道路的监督单位。
被告淄博市周村华洋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施工路段进行的是道路规划标线工作,且也施工完毕,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关于赔偿比例希望协商。
被告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我方承担事故责任;施工单位为另外两名被告,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2时22分许,***持C1证醉酒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人民路由***超速行驶,行驶至**工业园路口时,撞至路口信号灯杆上,致使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单位淄博市周村华洋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淄博市周村华洋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提供的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2.丧葬费42044.5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认为10000元。4.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酌情确认为1044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确认。6.原告车辆受损属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车损4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市周村华洋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周村华洋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6186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2元,减半收取计3396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淄博市周村华洋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二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