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2执13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翼健(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郑素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麒,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德良。
申请人翼健(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沪贸仲裁字第467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人翼健(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1,151.17元及保证金利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仲裁费人民币1,215元,并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决生效后,因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翼健(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255.49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除有银行存款人民币7,225.14元(已依法扣划)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翼健(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翼健(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沪贸仲裁字第467号仲裁裁决、调查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翼健(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沪贸仲裁字第46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钱松青
审判员 袁黎明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