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2执1357号
申请执行人翼健(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郑素婷,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艾可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室。
法定代表人林德良。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沪贸仲裁字第46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上海艾可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返还翼健(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7,626.08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支付仲裁费人民币1,215元。本院依据该裁决,于2016年12月7日向上海艾可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57.62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上海艾可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履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沪贸仲裁字第466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艾可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4,698.70元及相应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艾可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长 钱松青
审判员 袁黎明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胡 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