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鸿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长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2296号 原告:四川鸿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2888号远龙西部钢材城4栋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长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街道华中西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项目部员工。 原告四川鸿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中源公司)与被告安徽长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中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9,12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9,128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庭审中,鸿中源公司明确律师费的诉请金额为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395,128元。2023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95,128元,已付316,000元,未付79,128元。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经催告,被告至今未付。 长泓公司辩称,项目尚未通过业主的竣工验收,被告作为总包方与业主的结算尚未完成。被告尚未对原告的施工进行验收,双方结算也未完成,付款条件尚不具备。 鸿中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长泓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泓公司系“年产1.7亿电子级玻璃纤维纱及布技术升级扩能改造项目(TCD-2污水处理及废气处理站”项目的承包人,长泓公司作为甲方,将该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鸿中源公司,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395,12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署生效后,废气部分材料进场,甲方支付总金额80%的预付款。剩余付款,该条第1款约定: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10%,业主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5%,余下5%作为质保金半年内无息结清;第2款约定:工程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达到整体竣工条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95%;第3款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不予办理结算,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最终竣工结算(初审、复审、终审)办理完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第4款约定: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半年保修期满无质量责任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派驻工地的甲方代表为***、***,乙方项目经理为***。 2023年6月21日,长泓公司向鸿中源公司支付预付款316,000元。2023年6月26日,鸿中源公司向长泓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16,000元的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12月26日,***以长泓公司施工负责人的名义签署《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合计金额395,128元,已拨付工程款金额316,00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79,128元。 庭审中,长泓公司陈述,其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工程已于2023年底完工,业主方未验收,但业主方已经开始使用。 鸿中源公司诉请律师费6,000元,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12,000元,付款金额为12,000元,发票的开具金额为12,000元。 本院认为,鸿中源公司与长泓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争议,根据长泓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已整体移交给业主且业主已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整体视为合格,鸿中源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亦应视为合格。关于是否办理结算的争议,***作为长泓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其行为代表长泓公司,其向鸿中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已明确载明是工程结算单,对合计金额,已付金额,欠款金额作了详细记载,应视为双方已完成结算。 鸿中源公司诉请支付全部未付款79,128元,但根据合同中“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半年保修期满无质量责任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的约定,因双方结算日为2023年12月26日,鸿中源公司在保修期内起诉,且至本案开庭之日保修期仍未届满,更遑论30日的付款履行期,故达到本案付款期限的金额为59,371.60元(79,128元-395,128元×5%)。合同约定95%金额的付款期限为办理完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故应于2024年1月24日前付款,逾期应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时间段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鸿中源公司诉请律师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长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鸿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59,371.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9,371.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鸿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诉讼保全费817元,合计1,713元,由安徽长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四川鸿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3元。四川鸿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预交1,713元,本院退还1,300元。安徽长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1,300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