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4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于2019年11月22日21时22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陵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行驶至体育场门前东侧时,右脚撞到了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中间**,造成***受伤,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该认定书中记述道路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受伤是因为撞到非机动车道中间**造成的事实。即使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撞到**造成的,其本人在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而不是全部由被上诉人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2、被上诉人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限额为18万元,其中事故残疾赔偿限额为15万元,医疗限额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已经超过了限额。3、本案中被上诉人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侵权责任关系,而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关系中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部分。4、一审中,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就认定***误工费标准适用道路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是错误的。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被上诉人还应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资料、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误工前连续3个月以上及误工期内的工资银行流水、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如不能提供的,可以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1、同意上诉人上诉第一点理由,本次的事故责任不应该市政管理处全部承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此次事故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而且通过伤情也可以看出***的骑行速度过快,本身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判决在计算上诉人承担数额的计算方式正确,应是市政管理承担数额的基础上乘以10%的免赔额,扣除免赔额后由上诉人承担。3、我们也认同上诉状第四点意见,***应提交劳务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582.35元、救护车(120)费26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715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包含手术费和误工护理等)、残疾辅助器6000元、电动车2800元、手机4399元,合计22814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21时22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陵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行驶至体育场门前东侧时,右脚撞到了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中间**(**高:40厘米、直径为29厘米,**距离非机动车道北侧隔离带:120厘米,距离体育场北门230厘米),造成***受伤,***所驾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8日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日。提交证据显示住院期间门诊收费80元,住院收费28433.15元,2019年12月16日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1瓶费用280.01元,2020年1月2日邯郸市中医院门诊收费364元。其后治疗花费2642.98元,该部分费用中2342.5元由***医保账户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邯市律正2020伤残鉴字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天(180日)。***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日)。***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的二次手术费约为壹万伍仟元(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市政管理处2019年8月1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编号为PZCG201913040000000030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一份,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区域: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保险单备注中载明: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8万(其中身故残疾赔偿限额15万,医疗限额3万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10%,二者以高者为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规定“在本保险有限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骑电动自行车自非机动车道上通行,因与设立于非机动车道路上的隔离桩发生碰撞倒地受伤,就其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582.35元并提交相应票据。根据***提供的邯郸市中医院临时医嘱单显示有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肌注(自备)的使用记录,可以认定该药品系***按医疗机构意见使用,故对被告关于该项费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主张的医疗费用中2342.5元通过医保支出,故对该项费用予以减除。经计算,***实际医疗费应为29457.64元(80元+28433.15元+280.01元+225元+139元+300.48元)予以支持。
2.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因此次事故确需加强营养,但计算标准主张过高,应按20元/日计算,经鉴定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元,***计算标准主张过高,应按50元/日计算26日,合计为1300元。
4.二次手术费:依司法鉴定意见,支持15000元。
5.误工费:***主张按月工资80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48000元。原告并未提供其工资发放流水,仅提供***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采纳。因***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所驾驶车辆道路运输证,故其误工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88270元/年,***的误工费应为43530.41元(88270元/年÷365日×180日)。
6.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确需护理,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后护理人数为1人。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护理人员,分别按月工资5600元和4500元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115元/年,***的护理费应为9922.98元(42115元/年÷365日×26日×2人+42115元/年÷365日×34日)。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1500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伤残赔偿金为71476元(35738元×20年×1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500元,予以支持7147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精神遭受损害,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告受伤及实际诊疗情况,酌情支持400元。
10.鉴定费:鉴定费是确定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票据,予以支持3300元。
11.救护车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显示,2019年11月22日救护车费为60元,故予以支持60元。
12.残疾辅助器: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腋下拐120元与足踝矫正器600元作为残疾辅助器具符合情理,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未能证明属必要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故残疾辅助器支持720元。
1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2800元,手机4399元,原告举证票据电动车和手机票据,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手机因此事件遭受损坏且不能修复,故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在此次事故中导致各项损失合计181967.03元。本案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路上,非机动车道内的中间**高40厘米、直径为29厘米,**距离非机动车道北侧隔离带120厘米,距离体育场北门230厘米。***受伤路段的产权所属为市政管理处,市政管理处称其根据相关的文件精神在此处安装的隔离桩,是为了防止机动车辆的碾压造成道路的损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道路通行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证明因原告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市政管理处安装隔离桩的行为影响道路通常所应具有的安全性导致正常通行的原告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向***赔偿181967.03元。因市政管理处在人保财险投保公众责任险,约定有免赔条款,故应当由人保财险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3770.33元(181967.03元-181967.03元×10%),不足部分18196.7元应由市政管理处赔偿。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770.33元;
二、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19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因驾驶电动自行车致右脚撞到非机动车道内中间的**上而受伤的事实,由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该**的设立者、管理者,未能确保行人安全通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立该**的合理性、必要性,增加了公共道路通行的危险性,致使在***通行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对于该损失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依法应予赔偿。人保财险公司作为市政管理处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者,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认为***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标准的认定问题,经审查,原审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财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是否超限额问题,经查,原审认定医疗费为29457.64元,未超出3万元的限额,医疗费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结合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的损失共计为181967.03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18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市政管理处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约定有免赔条款,其免赔数额应为18000元(18万元×10%)。故人保财险公司实际应赔数额为162000元(18万元-1.8万元),市政管理处应赔数额为19967.03元(1967.03元+18000元)。原审计算赔偿数额方式有误,应予更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62000元;
三、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996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