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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业有限公司、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957号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自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家园E、F区永电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家园E、F区永电工程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履行付款的义务。1、被告出具的三份承兑汇票金额合计共900000元,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正常背书转让,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向持票人兑付,原告作为汇票前手,对持票人进行赔付:(1)票号21054920001372020
0717681747549,金额1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7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7日。汇票持有人:常州市润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后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向原告追索清偿。(2)票号:210549200013720210423906041796,金额3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4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3日。汇票持有人:邯郸市丛台区××处,于汇票到期后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向原告追索清偿。(3)票号:210549200013720210427910548305,金额5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4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7日。该汇票到期前,时任出票人:安阳高新区凤达电线电缆销售部,以经原告背书转让的另一张汇票(承兑人: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号:210549200013720210208857401160,到期日:2021年11月8日,该汇票已另案起诉。)到期无法兑付为由,起诉原告赔付此两笔汇票款项。由原告向安阳高新区凤达电线电缆销售部赔付后,收回该承兑汇票。原告于到期日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以上汇票的持票人、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无法兑付,及对后手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前手享有票据再追索权,被告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依法向原告履行票据兑付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裁判。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家园E、F区永电工程项目,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202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49200013720200717681747549,金额1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7日。后该商业汇票连续背书转让至常州市润顺商贸有限公司处,常州市润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后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常州市润顺商贸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票据诉***实业有限公司、中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票据追索权一案,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实业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润顺商贸公司兑付汇票金额85000元。2022年4月18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该案撤诉。
202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49200013720210423906041796,金额3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3日。后该商业汇票连续背书转让至邯郸市丛台区××处,邯郸市丛台区××处于汇票到期后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后邯郸市丛台区××处就本案所涉票据诉***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中晶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4月24日,***实业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润顺商贸公司兑付汇票金额270000元,邯郸市丛台区××处就该案向法院申请撤诉,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202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49200013720210427910548305,金额5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后该商业汇票连续背书转让至安阳高新区凤达电线电缆销售处。2022年3月16日,安阳高新区凤达电线电缆销售处出具结清证明,显示由***实业有限公司向安阳高新区凤达电线电缆销售处支付本金41万元,已于当日兑付结清,安阳高新区凤达电线电缆销售处不再提出异议或向***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索赔。2022年3月17日,该票据由安阳高新区凤达电线电缆销售处背书转让至原告***实业有限公司处。2022年4月27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5月5日被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向原涉案票据持有人安阳高新区凤达电线电缆销售处、邯郸市丛台区××处、常州市润顺商贸有限公司共计支付765000元票据金额,原告实际清偿后,有权行使票据再追索的权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已清偿的金额76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他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76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2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2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2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6400元,由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旭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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