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1446号
原告:西安国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UKR725。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澳特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TXNXM7W。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张某某。
原告西安国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诉被告西安澳特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特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澳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联公司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双方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343.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陈阳寨转盘东北角的林凯城小区项目中的弱电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总额为161241.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结算方式为:按照当月已完工程量及时审核结算。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施工统计清单,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68343元,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剩余383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已由其他单位施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澳特公司辩称:同意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予认可,原告应以完成符合要求的工程量来结算,原告没有报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澳特公司将林凯城小区弱电项目施工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原告国联公司,合同总价16124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提交被告并协商确定验收时间,验收合格后相关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属原告原因造成需要返工的,由原告负责维修好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日期以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双方约定付款流程:被告收到原告工程进度表(项目甲方、监理方、总包等签字确认)→原告申请付款→被告付款给原告。……付款材料包括:原告签字盖章的《付款申请》原件一份,符合被告方要求且与审核金额一致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
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就工程中25# 26# 27# 28#达成《林凯城施工量统计清单》双方确定工程总计58888元。原告于同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了58888元增值税发票。
被告澳特公司当庭确认其与原告国联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已解除。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林凯城施工量统计清单》、增值税发票、通话录音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已解除,双方对部分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统计并结算,双方均加盖公章。故对此部分工程款应视为被告已确认,双方确定的工程款58888元,被告已支付了3万元,故该部分28888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自认其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故该日期为主张之日;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工程双方还未决算,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验收,还未达成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澳特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暂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安国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澳特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3月27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澳特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国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务费288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8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国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9元(诉讼费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西安澳特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8元,原告西安国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强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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