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743号
原告: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八村宏福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超,男,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华强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昌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全,被告中铁十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昌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二局给付货款345492.40元,并判令中铁十二局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345492.40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二局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东昌华强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判令中铁十二局给付货款145492.40元,并判令中铁十二局支付利息(分段计算: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34549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45492.4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铁十二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东昌华强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了11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中铁十二局购买东昌华强公司销售的相关五金工具设备,所购买的货物的开票名称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双方来往密切,在上述期间内,双方未签订合同的零星采购货款数额就高达345492.40元。2012年7月27日,东昌华强公司针对中铁十二局的零星采购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中铁十二局至今未给付上述零星采购的货款,东昌华强公司多次与中铁十二局的负责人协商,均无果。东昌华强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中铁十二局收到货物,并将东昌华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但中铁十二局并未支付上述零星采购货款345492.4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东昌华强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二局辩称,中铁十二局已将涉案零星材料款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25日逐步付与东昌华强公司,东昌华强公司因自身工作人员频繁更换导致账目混乱,现东昌华强公司起诉中铁十二局要求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请求法院驳回东昌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2年9月期间,东昌华强公司与中铁十二局发生多次业务往来。东昌华强公司陈述在这个期间内其多次向中铁十二局的海外项目供货,其中通过海运运输的货物双方均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书面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因此虽然签订合同的部分双方存在争议,但东昌华强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而通过空运运输的货物是双方在上述合同期间内口头达成的交易,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东昌华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亦是口头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中铁十二局制作的转账凭据显示,2010年12月31日转账凭证的摘要记载为“转安哥拉国外财务北京东昌华强空运物资款”,金额345492.40元;2011年12月22日转账凭证的摘要记载“北京东昌华强空运物资款”,金额120307.20元。根据中铁十二局制作的付款凭证显示,2012年1月18日记载中铁十二局支付东昌华强公司空运物资款120307.20元,这与其2011年12月22日转账凭证记载的数额、摘要均一致,东昌华强公司亦称已收到了该笔空运物资款。
庭审中,中铁十二局认可上述两张转账凭证中记载的为空运物资款,双方就此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中铁十二局称在付款时是混在一起支付给东昌华强公司的,虽然就120307.20元的这笔空运物资款在付款凭证上显示是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的,但这只是刚巧使得转账凭证与付款凭据的金额一致,实际上多数情况下付款是不一致的,中铁十二局不能区分到底支付了多少空运物资款,亦分不清哪一笔付款是包含着空运物资款。
从中铁十二局制作的转账凭证和付款凭据显示,除了上述两笔记载为空运物资款的转账凭证外,其他转账凭证中并未有同样的记载,同样在全部付款凭证中,除了2012年1月18日付款凭据中记载了中铁十二局支付东昌华强公司空运物资款120307.20元外,其余付款凭据亦未列明支付了空运物资款,并且在大部分付款凭证的右上角标注有船号。对此中铁十二局解释称只是为了方便后期付款,但每一船并不是对应的数额。而东昌华强公司认为除了上述两笔空运物资款,其他均是海运运输,根据付款凭据显示,每个合同与船号都是对应的,不可能是中铁十二局随便记载的。
关于付款期限,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但双方确认交易习惯为“先开票,再付款”。就本案东昌华强公司主张的为2010年12月31日转账凭证的摘要记载的转安哥拉国外财务北京东昌华强空运物资款345492.40元,其已于2012年7月27日向中铁十二局开具了数额为345492.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东昌华强公司称虽然中铁十二局在开具发票后支付过货款,但并未明确是支付的本案空运物资款,因此东昌华强公司认为中铁十二局的支付行为与本案货款无关。但就中铁十二局于2015年10月27日最后支付的一笔货款200000元,付款凭证上亦未明确记载支付的为空运物资款,因此东昌华强公司称如果中铁十二局当庭确认是支付的本案空运物资款,东昌华强公司同意在345492.40元货款中扣减。就此中铁十二局虽称上述发票是后补的,在开具发票之前中铁十二局曾向东昌华强公司支付过多笔货款,在历次付款中中铁十二局已经支付完毕本案的345492.40元货款,但就此中铁十二局并未给予明确说明,亦不能解释哪一笔付款包含有这笔345492.40元的货款。但就2015年10月27日中铁十二局支付的200000元材料款,中铁十二局当庭确认该笔200000元材料款就是支付的本案货款。东昌华强公司当庭同意从其主张的345492.40元货款中扣减200000元,并减少了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中铁十二局称根据2015年10月27日的付款凭证,上面并没有记载系支付的空运物资款,因此可以推论出中铁十二局之前的付款凭证没有记载和明确是合理的,中铁十二局认为这能够证明本案空运物资款是包含在总货款里面的,付款时不会进行单独支付。
此外,东昌华强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确认关于书面合同项下的业务,现双方仍然存在纠纷。东昌华强公司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通过仲裁解决,而本案只涉及口头协议项下的空运物资款是否支付的问题,书面合同部分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东昌华强公司主张的空运物资款是否应当包含在总货款中。二、中铁十二局是否已支付完毕本案的空运物资款345492.40元。
一、关于东昌华强公司主张的空运物资款是否应当包含在总货款中,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确认发生了两笔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交易,这两笔交易均是通过空运运输到中铁十二局的海外项目处,其中2011年12月22日转账凭证中记载了空运物资款为120307.20元,对于该笔交易,根据中铁十二局制作的2012年1月18日付款凭证显示已支付空运物资款120307.20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而就本案争议的空运物资款345492.40元,中铁十二局亦在2010年12月31日转账凭证中记载,并且摘要显示为“转安哥拉国外财务北京东昌华强空运物资款”,但就该笔空运物资款并未在中铁十二局的付款凭证中显示支付。虽中铁十二局解释称其付款是混合在一起的,这笔空运物资款是包含在总付款里,但中铁十二局不能明确其是如何支付的该笔空运物资款,亦不能明确具体包含在哪一笔里进行的支付。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口头达成的上述两笔交易是独立于书面合同之外的,中铁十二局内部记载亦进行了区分,在中铁十二局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本案货款系包含在双方发生的总货款里,而双方在书面合同项下产生的争议亦不再本案审查范围内,双方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中铁十二局是否已支付完毕本案空运物资款345492.4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就本案345492.40元货款,东昌华强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向中铁十二局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中铁十二局的后续付款凭证并未明确记载已支付了本案货款,虽中铁十二局抗辩称其支付的总货款即包括本案空运物资款,但就此中铁十二局并不能给予明确说明345492.40元货款系包含在哪一笔已付货款中,在中铁十二局的付款凭证中未有明确记载、而中铁十二局又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其已支付了本案空运物资款345492.40元。但需要说明的是,就2015年10月27日中铁十二局最后支付的一笔材料款,鉴于中铁十二局当庭确认系支付的本案空运物资款,东昌华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同意扣减,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中铁十二局据此提出该笔货款在付款凭证中记载为付安哥拉北京东昌华强材料款,并未备注为空运,因此之前的付款凭证没有备注空运也可推断为支付了空运物资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虽该笔200000元货款经过中铁十二局在庭审中确认为支付的本案空运物资款,对此东昌华强公司同意扣减,但这不足以认定之前未予明确的付款亦是包括支付了本案的空运物资款,根据中铁十二局自行制作的转账凭证和付款凭证,显示其对这两笔空运物资款是进行了明确记载的,加之中铁十二局亦对其中的一笔空运物资款进行了单独支付,因此就本案空运物资款,在中铁十二局不能明确其已支付的情况下,本院仅就当庭确认的200000元予以扣减,就扣减后的145492.40元,中铁十二局应当向东昌华强公司支付。同样如双方因书面合同项下的供货、付款等存在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就东昌华强公司主张的利息(分段计算: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34549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45492.4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双方所述的“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在东昌华强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中铁十二局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345492.40元。中铁十二局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东昌华强公司主张的上述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45492.40元及利息(以345492.4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45492.4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