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6932号 原告:**,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1号。 法定代表人:杨部廷。 被告:陕西豫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富华博派1号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公司)、陕西豫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豫获公司从2021年6月27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6月27日入职中铁十二局公司、豫获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到中铁十二局公司、豫获公司承包的广州市黄埔区镇龙地铁站项目工地上工作,工作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镇龙地铁站。**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30分至11时00分、下午13时30分至18时00分,晚上不定时加班。**与中铁十二局公司、豫获公司约定工资为230元/天,每月大概工作30天,月平均工资为6900元左右。在2021年12月2日下午17点左右,**在工作的过程中,在工地高支模下清理材料时被立杆压到左脚导致左脚受伤骨折,受伤后被工友送往增城区中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21日出院,经出院证明书诊断为左足第1、2***折。医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2周;建议休息3月。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多次与中铁十二局公司、豫获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中铁十二局公司、豫获公司一直拒绝为**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现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豫获公司未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诉称自2021年6月27日入职中铁十二局公司、豫获公司,在其承包的广州市黄埔区镇龙地铁站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为证明与中铁十二局公司、豫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明细查询、邮政银行历史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对账单、邮政银行历史明细查询显示**于2021年8月24日收到工资9500元,于2021年8月24日、9月26日、11月5日、2022年1月27日(两笔)分别收到中铁十二局公司付款8000元、6500元、10000元、8340元、13091元。另,**提交了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工地带班***将其与其丈夫代全生的部分工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代全生。其述称***是代***发放工资,***代豫获公司发放工资,微信转账中包含医药费与生活费,生活费也属于工资,2021年10月9日转账的3000元,其中的1500元是其生活费,2021年12月2日转账的10000元属于医药费,2021年12月11日转账的10000元属于其他项目费用;2.《**镇龙工地工资结算表》,拟证明工地带班***记录的其与其他工友在广州市黄埔区镇龙地铁站项目工地的部分工资情况;3.《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等,拟证明在2021年12月2日下午17时左右,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院治疗;4.图片、截图,拟证明涉案项目告示牌上显示其工作的珠三角城际新**XBZH-1标项目镇龙地铁站工地的建设单位是中铁十二局公司,该截图是在中铁十二局公司官网上下载的信息,上面显示该项目由中铁十二局公司负责承建。豫获公司书面质证不予确认邮政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图片、截图等证据的关联性,述称其没有承建广州市黄埔区镇龙地铁站建设项目,其与**之间不存在经济劳动关系,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22年7月13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公司、豫获公司自2021年6月27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15日,***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穗埔***不〔2022〕3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述称其系由案外人***叫去工地干活,***系其带班,其受***管理,***帮***干活,***从**处承接工程,**以豫获公司名义承揽了中铁十二局公司的工程,***与中铁十二局公司、豫获公司没有关系。另,**述称其工资待遇为230元/天,每月全勤,工资由中铁十二局公司发放,其在2021年6月27日至2021年12月2日在涉案工地工作,受伤后没有去工地,公司也未通知其回去上班,工资按进度发放,其与豫获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在签名后没有取得该合同。工作期间无需打卡,但有***、**先记录其工作天数,期间未受公司人员管理。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明细查询、邮政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支付凭证、《**镇龙工地工资结算表》《证明书》、门诊病历、图片、截图、仲裁申请书、***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其一,**到涉案工地工作时已年满5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签署劳动合同的年龄条件,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与豫获公司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二,根据**的陈述,其由***带到工地工作,***系其带班,其受***管理,***与中铁十二局公司、豫获公司没有关系,中铁十二局公司、豫获公司也未对其进行过管理。在工作期间,其没有打***,仅是***、**先记录其工作天数,其在受伤后未再到工地工作,中铁十二局公司、豫获公司未曾通知其到工地工作。由此可见,**并非直接受雇于中铁十二局公司、豫获公司,其不受该两公司的日常管理,也未见该两公司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三,**自称工资待遇为230元/天,其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按进度发放,其部分工资由***代为发放给其丈夫代全生。虽然中铁十二局公司曾向**付款,但付款的时间并未形成较为固定的规律,且付款的金额均不一致。前述事实明显与一般的劳动关系特征不符,反而更为接近于劳务关系的特征。综上分析,**诉请确认与中铁十二局公司、豫获公司自2021年6月27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关系,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