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风侯机电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12775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机电设备、电梯等安装的公司。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乙公司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现为上城区)地块商业商务用房工程的电梯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另约定预留5%设备款为质保金,待满3年质保期且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7年7月12日,案涉电梯工程已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目前,案涉工程项目早已投入使用,且质保期也已于2020年7月12日届满。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乙公司仍拖欠原告88995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乙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丙公司作为其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95元;2.被告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7718.7元(以88995元为基数,按违约时一年期LPR3.85%的标准,自2020年7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4日,此后要求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3.被告乙公司支付律师费5695元;4.被告丙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乙公司辩称,对涉案合同应付未付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违反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条款是双方协商拟定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工程承包人向分包人所承担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得超过实际未付款总额的5%,实际未付款金额为88995元,故违约金数额应为4449.75元。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在案涉合同中也未就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丙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1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某某某地块商业商务用房--电梯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图纸、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所示范围内的电梯工程内容;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分包合同价款为2414640元,其中设备款2094000元,安装调试款320640元;设备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额10%的履约担保保函;买方发出排产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该批次设备总价的30%;货到工地现场点箱点件初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再支付卖方该批次设备总价的50%货款;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且经业主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再支付卖方该批次设备总价的15%货款,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电梯质量检验部门验收、颁发准运证及业主确认后退还履约担保;余设备款5%为质保金,待满3年质保期并且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承包人未能按时付款的,每延迟一个月,按应付款项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承包人向分包人所承担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得超过实际未付款总额的5%;等。 2017年7月12日,案涉电梯工程已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 被告丙公司系被告乙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8995元,被告乙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工程承包人向分包人所承担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得超过实际未付款总额的5%,原告主张高于该标准的逾期付款损失,无相应依据,本院仅支持违约金4449.75元。关于律师费损失,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丙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88995元;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违约金4449.75元; 三、被告丙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为1174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103元;由被告乙公司、丙公司负担1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 明 华 二O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