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25民初1903号
原告:勉县泰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勉阳街道办联盟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物资部部长。
原告勉县泰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二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206165.26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53620.24元、承兑贴息26277.00元。合计28606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阳安二线站房工程项目部于2018年6月29日与我公司签订的阳安二线石泉站、汉阴线《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12JAW2-YA2F-2018039),合同约定了钢材价格和结算方式。2018年7月8日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增加了西乡站站房钢材供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钢材,于2020年7月6日供货结束合计供钢材11106165.2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0900000.00元,到目前还欠我公司货款206165.26元。以上货款都按约定和贵公司项目部对账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贵公司也进行了财务挂账,但是迟迟不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条: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若甲方不能按期付款,由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延期时间向乙方支付利息,共计欠货款利息为53620.24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转账或电汇,但是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给我公司支付了银行承兑汇票700000.00元,(出票时间为2020年10.27日-汇票到期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为此我公司贴息了10777.00元。2022年1月22日给我公司支付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00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1.22-到期时间为2021年7月22日),为此我公司贴息了15500.00元。原告合计贴息了26277.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转账或者电汇,并不包含可以用承兑汇票,所以承兑汇票产生的贴息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项目材料负责人催要款项,被告公司项目材料负责人表示欠款金额属实,但是无钱支付。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勉县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二局承认原告主张的双方买卖钢材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金额属实,同意约期偿还欠款并承担承兑汇票贴息,希望原告能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二局承认原告主张的双方买卖钢材至今拖欠原告钢材款206165.26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约期偿还欠款并承担承兑汇票贴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620.24元,符合双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的约定,亦不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勉县泰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206165.26元及利息53620.24元,并承担原告承兑汇票贴息损失26277.00元,合计286062.5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后五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也可以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书于2024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