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6民申95号
再审申请人:**1,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
原审被告:尹某,现住包头市。
再审申请人**1因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一、调解程序违法,**1并非本案当事人。**1仅作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原审调解时却将再审申请人列为担保人,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调解违反合法原则。被申请人起诉要求鄂尔多斯市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17万元,并未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偿付责任。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再审申请人因不懂法,原审法院欺骗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中签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原审被告尹某给付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工程款,再审申请人**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本案原审调解中,再审申请人**1作为案外人对尹某应付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条件。**1在笔录中签名确认,并签收民事调解书。原审程序合法,并未违反调解合法自愿的原则,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图 雅
审判员 刘熠杭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树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