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26民初1801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7936190643。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诉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标人投标并于2011年7月5日中标了乌审旗xx图镇安置周转房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2011年7月5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鄂尔多斯市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乌审旗xx镇安置周转房及配套设施项目C-12#、C-15#住宅楼,合同总价款为29243582元。2012年7月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鄂尔多斯市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一期二标新增底商C-20#、C-21#、C-22#,工程内容为土建2573.66平米,合同总价款为3731807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后转包给原告,原告支付转包费1400000元后进行施工。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欠原告4034700元未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不存在,故原告以鄂尔多斯市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3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媛媛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