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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海乐游游泳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好帮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811民辖初192号
原告:济宁市海乐游游泳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F14NK2K,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万达广场19号楼二层2F206、2F207号。
法定代表人:董祥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萍,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景,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河南好帮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07904392,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8号1号楼南2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妍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康,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海乐游游泳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好帮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济宁市海乐游游泳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山东省济宁市万达广场海乐游亲子水上乐园二楼楼层承重加固工程,工期为15天,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标准要求,工程质保期为5年。工程完工后,济宁市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精锐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安全性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钢结构承重平台严重不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018年7月6日济宁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海乐游施工质量问题事宜的函”,要求原告在两天内必须拆除,并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原告收到该函后,同日与被告联系,要求其两天内拆除该工程,并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后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同济宁京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济宁京杭建设设备有限公司承建济宁市万达广场精品楼二楼海乐游亲子水上乐园楼层改造加固工程,合同总价为16万元,其中包含被告承建的不合格的加固层拆除费3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8万元工程款;赔偿原告拆除费3万元;赔偿原告租金损失9870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好帮手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附则第一项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申请施工合同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时,可以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乙方所在及被告公司注册及办公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8号1号楼南2单元601号,该地址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条、29条、30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关于管辖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内容约定争议管辖,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神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管辖约定无效。涉案施工地点为济宁市万达广场精品楼二楼,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被告河南好帮手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好帮手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好帮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审 判 员  钱道习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