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8067号
上诉人河南宋*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好帮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宋*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好帮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宋*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竣工图纸,无法进行正式验收,上诉人有权拒付尾款;***并非上诉人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
河南好帮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好帮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09294.5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3号楼、4号楼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河南省宋庆龄*金会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3、4号楼楼板加固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龙湖外环路与九如路交叉口;工程承包范围加固设计图纸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保质量、包资料;碳纤维加固单价275元/平方米,聚合物砂浆钢绞线加固单价620元/平方米,新增板灌浆料1600元/吨(一立方灌浆料的质量为2.2吨,含灌浆料及浇注工费不含模板工费)植筋10个钢筋12元/根;合同总造价暂估123.3万元,据实结算。现场所有的变更均以书面文字通知为准,口头约定一律无效;因被告不能按期供图、供料、供设备或其提供材料、设备不合规格要求,被迫停工或不能顺利施工的,双方应及时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日期。合同尾部有原、被告盖章确认。2011年12月26日,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出具的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报验单均显示验收合格。2012年9月12日,***签字及原告签字盖章的3、4号楼楼板加固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碳纤维加固合同价275元/平方米,工程量857.67平方米,金额为235859.25元;钢绞线加固合同价620元/平方米,工程量1337.47平方米,金额829231.4元;签证部分金额25000元;检测费7500元,合计1097591元。同日,***签字及原告签字盖章的分包项目结算造价确认书显示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造价1072591元;变更签证核定工程造价25000元;工程结算总价1097591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9月18日向监理单位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650000元、138296.46元。2016年8月22日,录音显示被告项目部员工认可上述工程价款,但需双方完善施工图。以上事实有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验单、结算汇总表、分包项目结算造价确认书、转账凭证、录音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3、4号楼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工程款,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并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造价为123.3万元,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097591元,被告已支付988296.46元,剩余109294.54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结算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经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宋*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好帮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9294.5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河南宋*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好帮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内容,2011年12月26日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均为合格。结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河南好帮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录音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河南宋*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尚欠被上诉人河南好帮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9281.5元,并判令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4-1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河南好帮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方案及说明2份,参加上诉人组织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上诉人审定。工程的施工范围为加固设计图纸内容。结合以上约定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施工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完成施工图纸方案并经上诉人审定后才能依据图纸进行施工。上诉人河南宋*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施工图纸,导致工程无法结算,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余款并无不当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宋*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上诉人河南宋*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安军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