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易源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易源建工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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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3575号
原告:李祖华,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西理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姗,江西理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易源建工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瑞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79028590E,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尚庄街道尚庄大道06号。
法定代表人:罗绍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谢玉建,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李祖华诉被告江西易源建工有限公司、谢玉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祖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被告谢玉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易源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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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履约金3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以3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逾期利息为518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立昌科技(赣州)有限公司二期厂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事宜,签订了一份《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依照约定将合同履约金400000元银行转账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内,因被告的原因,被告未能实际承包立昌科技(赣州)有限公司二期厂区项目工程,合同未实际履行。2019年1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确认,由被告退还合同履约金4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截止到2019年1月1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0000元,被告瑞林公司的代表谢玉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月28日之前偿还原告李祖华400000元整,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谢玉建辩称,欠款属实,当初原告打了400000元保证金给我,因特殊原因工程未做成,我也承诺同意退还该保证金,但我只同意按400000元而不同意按450000的金额退回,后陆续退还了120000元仍欠原告保证金280000元。
被告江西易源建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谢玉建的常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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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8年3月16日《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江西瑞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单、谢玉建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已按约定将合同履约金转账至被告易源公司制定账户内的事实。因被告原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确认应于2019年1月28日前向原告退还合同履约金40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资金占用损失2万元,共计45万元的事实。
被告江西易源建工有限公司、谢玉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结合事实及法律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应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原告李祖华(乙方)与江西瑞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江西瑞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谢玉建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约定乙方分包甲方承建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立昌科技(赣州)有限公司二期厂区项目工程的劳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诚意金)肆拾万元(¥400000.00元)。1、在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当天缴纳肆拾万元(¥400000.00元);2、合同履约金的返还:在完成整体正负零后十天内全额退还肆拾万元(¥400000.00元);3、由于甲方与业主未签订正式合同,还需要履行邀标程序。如果在乙方交保证金超过三个月还不能正式开工或施工途中因甲方原因停工超过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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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时间,乙方所缴纳的合同履约金甲方无条件全部退回,并由甲方承担违约金叁万元,本合同继续生效。2018年3月16日,原告李祖华将4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入朱华英账户,江西瑞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祖华出具了一份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李祖华交来立昌科技公司工程项目诚意金,金额肆拾万元(¥400000.00元)。之后江西瑞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实际承包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立昌科技(赣州)有限公司二期厂区项目工程,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2019年1月14日,被告谢玉建向原告李祖华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9年1月28日之前偿还李祖华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承诺人:谢玉建,2019年元月14日。承诺书中载明的450000元,包括保证金4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2019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20000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谢玉建向原告李祖华支付了12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因而成诉。
另查明,江西瑞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更名为江西易源建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李祖华与江西瑞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瑞霖公司指定账户缴纳了履约保证金,江西瑞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后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合同签订后,江西瑞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确已无法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要求退还合同履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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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0000元及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超过三个月不能正式开工或者停工超过两个月,乙方缴纳的合同履约金甲方无条件全部退回,并由甲方承担违约金叁万元,现案涉合同因江西瑞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成功承接案涉项目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履约保证金缴纳后三个月内向原告退回保证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退回保证金,2019年1月14日,被告谢玉建向原告李祖华出具的承诺书中对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利息为20000元。该结算利息与违约金相加未超过年法定保护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于2019年1月28日前全部支付结欠的违约金利息及本金,被告应对未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要求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调整。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谢玉建已付的120000元抵扣顺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案涉违约金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故被告谢玉建偿还的120000元款项应先抵扣利息20000元、其次抵扣本金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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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谢玉建自认本案中其与江西易源建工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原告的保证金转入被告谢玉建提供的朱华英账户,被告谢玉建在事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故谢玉建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而江西易源建工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劳务的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也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江西易源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易源建工有限公司、谢玉建应向原告李祖华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易源建工有限公司、谢玉建应向原告李祖华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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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3514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人民币5984元,由被告江西易源建工有限公司、谢玉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