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民晟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2民初1902号

原告:湖南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金井镇金龙村茶香馨苑**。

法定代表人:丁月军,总经理。

被告: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同心路**/div>

法定代表人:余燕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航公司)与被告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月军,被告民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72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为止,截至2020年4月25日利息为46138.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非开挖敷管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为金桥国际外线工程顶管工程。合同约定:DN-167顶管为140元/米,DN-110顶管为120元/米;包工包料,按实际结算;工期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7日;施工期间被告由李国文负责现场协调,原告方由杨波为现场负责人;工程价款结算为每月15日之前结清上月工程款。2018年5月25日,被告方总负责人李灿平签字审批了《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表》。此后,被告方派员对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且项目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方不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晟公司辩称:1、原告只提供了金桥国际外线顶管项目的施工合同,且该合同约定工程款采取按实结算的方式,但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结算。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系其单方计算,无合法依据;2、合同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标准,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日,民晟公司(甲方)与湘航公司(乙方)签订《非开挖敷管施工合同》,约定民航公司委托湘航公司对金桥国际外线工程顶管施工;工程结算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价款按实结算,机械顶管DN-167的单价为140元/米(含材料),机械顶管DN-110的单价为120元/米(含材料);工期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7日;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工程款。甲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龙卫芳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2018年1月27日,民晟公司(甲方)与湘航公司(乙方)签订《非开挖敷管施工合同》,约定民航公司委托湘航公司对高沙脊污水泵站双电源顶管施工;工期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1日。该份合同关于合同单价、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与前述金桥国际外线工程顶端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落款处的甲方没有加盖民晟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有龙卫芳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湘航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8年5月25日,民晟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国文、张婷、曹刚、周幸福对湘航公司施工的金桥国际外线顶管工程和高沙脊污水泵站双电源顶管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两份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验收意见均为“已现场核对并试通,可以正常使用”。其中金桥国际外线工程顶管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为:原设计12回、实际施工8回、实际距离89米*8回*160管,原设计12回、实际施工9回、实际距离70米*9回*160管;高沙脊污水泵站双电源顶管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为:原设计4回、实际施工3回、实际距离52米*3回*160管。竣工验收后,民晟公司拒绝与湘航公司进行结算。湘航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起诉的工程款金额系根据两份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工程单价和两份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工程量计算出的金额,其中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160管实际就是指DN-167管,“160”是指顶管的内径,“167”是指顶管的外径。庭审中,本院要求民晟公司庭后对工程施工中实际使用的顶管型号进行核实并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但直至判决之日民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说明。

以上事实有湘航公司提交的《非开挖敷管施工合同》2份、竣工验收单2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

一、湘航公司是否对高沙脊污水泵站双电源顶管项目进行了施工。

根据湘航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民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高沙脊污水泵站双电源顶管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署了竣工验收单。据此,本院认定湘航公司对高沙脊污水泵站双电源顶管项目进行了施工。

二、湘航公司的工程款为多少。

湘航公司与民晟公司就金桥国际外线顶管项目签订的《非开挖敷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湘航公司就高沙脊污水泵站双电源顶管项目提交的《非开挖敷管施工合同》,虽然没有民晟公司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该合同上有民晟公司的工作人员龙卫芳签名,该合同对民晟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晟公司也应按该份合同履行义务。上述两份合同虽然均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但因民晟公司拒绝与湘航公司结算。湘航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和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并据此向民晟公司主张权利。虽然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顶管型号与合同上载明的顶管型号不一致,但湘航公司进行了合理说明实系DN-167管,而民晟公司直至判决之日都未向本院进行说明。故湘航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DN-167管计算工程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金桥国际外线顶管的工程款为187880元(89米*8管*140元/米+70米*9管*140元/米),高沙脊污水泵站双电源顶管的工程款为21840元(52米*3管*140元/米),上述工程款共计209720元。

三、民晟公司应否向湘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湘航公司与民晟公司签订的两份《非开挖敷管施工合同》均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且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湘航公司有权从竣工验收次日即2018年5月26日起要求民晟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湘航公司仅要求民晟公司从2018年6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另,自2019年8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9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09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69元,由被告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智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